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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29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马某某,男,现年43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1500元及25个月的利息10750元(以2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马某某因借别人的钱,当时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原告将现金31500元出借被告,让其偿还别人的借款。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9日之前还清原告借款,到2015年1月9日,被告并未给原告还款。在2015年6月,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下欠的21500元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马某某以向他人还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1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月9日,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书面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下欠215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原始借条及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马某某现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15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215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利息10750元(以2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但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马某某截止2015年6月尚欠原告借款21500元,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占用原告借款21500元的利息损失,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认可原告王某某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率应按月利率6%计算。经核算,被告马某某下欠借款21500元的利息为1991.98元[21500元×月利率6%÷12个月×18.53个月(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马某某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21500元及逾期利息1991.98元,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成审 判 员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马兆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