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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谷晓洋与宋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晓洋,宋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57号原告谷晓洋,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范春绵,女,19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桥东区。系晋州市增业石膏制品厂推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月清,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谷晓洋诉被告宋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晓洋委托代理人范春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月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晓洋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50000元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2016年7月18日归还,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归还借款,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追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月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在晋州市东里庄镇任教时,在东里庄镇开办了一个镀锌厂,因资金短缺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15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50000元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本金,支付利息,但未确定利息数额。被告自2015年8月份至今联系不上,不知去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证人周某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月清向原告谷晓洋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据,其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借贷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追加被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计算应按此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月清偿还原告谷晓洋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50000元本金月息2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月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会人民陪审员  杨贵波人民陪审员  赵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