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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建科与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科,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503号原告:陈建科,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陈建科与被告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7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1日、8月31日、9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85000元、15000元、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相应款项。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相应款项,后被告还款30000元,该笔借款中仍有24000元未予清偿。2015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宝账号和银行账户各转账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78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科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计1930元,由被告陈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