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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和军与姚宗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军,姚宗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916号原告:李和军,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姚宗奎,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原告李和军与被告姚宗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宗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宗奎给付货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姚宗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和军与姚宗奎存在多次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2015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后李和军按姚宗奎要求送钢材大约20吨至姚宗奎工地。姚宗奎工地收货后未向李和军支付货款。经李和军催要,姚宗奎于2016年5月10日为李和军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和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姚宗奎还款2016年5月17日前身份证号:1102291969012042192016年5月10日”。逾期后李和军向姚宗奎追要,姚宗奎仍未偿还,李和军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李和军当庭陈述、李和军与姚宗奎签���的买卖合同、姚宗奎为李和军书写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各证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且能形成证据链条,虽然姚宗奎未能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但能证实李和军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和军为姚宗奎供货,姚宗奎应当支付货款,姚宗奎未能支付货款后经李和军追要,为李和军写下借条系对欠李和军货款的确认。姚宗奎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数额与还款期限偿还货款,逾期后未能偿还,姚宗奎应承担继续偿还交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李和军要求姚宗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和军货款100000元,并依此数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姚宗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