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施文娅与陈丕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娅,陈丕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092号原告:施文娅,女,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耀林,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丕北,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大中路66号。主要负责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文娅与被告陈丕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廖耀林,被告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丕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文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丕北赔偿原告部分损失44623.8元,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陈丕北驾驶桂D/K78××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北与东安西路交汇红绿灯路口处,与施文娅驾驶的粤J/H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文娅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陈丕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施文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3.误工费,未提供营业执照、收入流水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以及因此次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不同意赔付。4.护理费,未提出护理费支出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证明,不同意赔付。5.医疗器具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确实支出该费用,不同意赔付。6.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7.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陈丕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37.8元。按票据核算共计20237.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300元;3.营养费1000元。按照施文娅的伤情以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护理费4163元。1人陪护,住院23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2990元;5.误工费25884元。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累计误工143天。施文娅系中山市小榄镇朱记汽车配件商行个体经营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机动车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163元计算,计25529.61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施文娅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39元。按单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院确认施文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796.41元。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陈丕北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25529.6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9元,共计29458.61元,超出部分13337.8元,由陈丕北赔偿。综上所述,施文娅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陈丕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458.61元给原告施文娅;二、被告陈丕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337.8元给原告施文娅;三、驳回原告施文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诉讼保全费80元,合计538元,由施文娅负担19元,人民保险岑溪支公司负担302元,陈丕北负担217元。(两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施文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岑广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