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凌红权与郭家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红权,郭家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381号原告:凌红权,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住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佳,刘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家超,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注册号:530125000000170,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东环路(和谐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丁文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良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红权与被告郭家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红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佳、刘堃,被告郭家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红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家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675.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郭家超驾驶云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玉古村驶往日发塑业有限公司,19时30分许,郭家超驾车沿宜良县工业园区凤莱路由北向南行至日发塑业有限公司门前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凌红权驾驶的由东向西驶来的桂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部相撞,致凌红权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家超与凌红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家超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驾驶的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我垫付的22284.11元应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已垫付的在赔偿的应该扣除,我们愿意在商业险承担50%的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院及药房票据,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住院48天,出院后又购买部分药物治疗,前后共计花费医药费92219.84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出院后购买部分药品治疗,即安康大药房购买的15-20页不予认可,医院医嘱没有说要继续治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安医大药房购买药物的21张小票,因不是正规发票,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云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达四项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认为鉴定书28页误工期过高,认可120天误工期,护理费认可60天,因出院医嘱未写到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该鉴定中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因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三、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欲证实:1、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生活、工作以及主要经济收入皆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关城镇标准赔偿计算的事实;2、原告在城镇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城镇户口,对原告所根据的每个月3700元工资主张的误工费,需要原告出示银行流水,如果没有银行流水应该有工资签收表,只能按照农村的年平均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反映原告户口、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个月工资3700元计算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82页、83页、84页的发票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于原告提交的735元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被告郭家超驾驶云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玉古村驶往日发塑业有限公司,19时30分许,郭家超驾车沿宜良县工业园区凤莱路由北向南以6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日发塑业有限公司门前叉口处时,其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凌红权驾驶的由东向西驶来的桂F×××××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右侧部相撞,致凌红权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家超、凌红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1、肝破裂;2、横结肠破裂;3、回肠破裂;4、右侧膈肌破裂;5、右侧血气胸;6、低血容量性休克;7、枕骨骨折;8、眩晕综合征。支付医疗费82991.01元,其中被告郭家超支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项X(拾)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云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郭家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为云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凌红权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凌志堂(1947年7月10日出生)、母亲梁代美(1949年1月3日出生)、儿子凌瑞(2006年3月6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家超、凌红权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云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凌红权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凌红权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原告凌红权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凌红权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生活、工作以及主要经济收入皆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凌红权要求被抚养人凌瑞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抚养人凌瑞为农村居民户口,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凌红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凌红权的损伤为四项X(拾)级伤残,造成原告凌红权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凌红权的损失为:1、医疗费82991.01元;2、误工费13813.34元((从受伤之日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0月17日,3700元÷30天×112天=13813.34元);3、护理费4512(住院48天,每天按94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5、营养费2400元(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84393.6元(26373元每年×20年×16%);7、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3.76元(其中父亲凌志堂6830元/年×12×16%÷5=2622.72元、母亲梁代美6830元/年×14×16%÷5=3059.84元、儿子凌瑞6830元/年×8×16%÷2=4371.2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580元(扣除三期评定鉴定费790元);10、交通费735元。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17278.7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凌红权的剩余损失费用97278.71元的50%,合币48639.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639.35元。原告凌红权的剩余损失费用97278.71元的50%,合币48639.35元,由原告凌红权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红权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应支付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红权的剩余损失费用97278.71元的50%,合币48639.35元,其中赔偿被告郭家超已支付的17000元,赔偿原告凌红权31639.35元,剩余损失费用的50%由原告凌红权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凌红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负担1007元,由原告凌红权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自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