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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民初2574号申请人: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北路北首(沈庄)。法定代表人:李恒,执行董事兼经理。担保人:丛晓华,住山东省滕州市。被申请人: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南环立交桥西首。法定代表人:任海东,执行董事。被申请人: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幸福小区。法定代表人:刘书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法定代表人:孙作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丛晓华自愿以本人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xx小区xx路xx号营业房一套和位于山东省滕州市xx小区xxxx室房产一套以及位于山东省滕州市xx北路西侧xx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产五套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丛晓华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滕州市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滕州市诚信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丛晓华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xx小区xx路xx号营业房一套;三、查封担保人丛晓华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xx小区xxxx室房产一套;四、查封担保人丛晓华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滕州市xx北路西侧xx小区xxxx、xxxx、xxxx、xxxx、xxxx室房产五套。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滕州市恒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修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