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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启红、李紫奎与黄迪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红,李紫奎,黄迪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绥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290号原告黄启红,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李紫奎,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系原告黄启红妻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迪梁,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绥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长铺镇绿洲大道。负责人左恒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黄启红、李紫奎与被告黄迪梁、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绥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绥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晓月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红、李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雄、被告黄迪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烽、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红、李紫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1961元,第一次开庭当庭变更为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1381.25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预交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1时53分,被告黄迪梁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阳镇方向驶往绥宁县城方向,途径省道S221线72公里加75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启红驾驶搭载原告李紫奎的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8日,绥宁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迪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启红、李紫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迪梁在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为湘E×车购买了交强险。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到2016年4月15日出院。原告李紫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黄迪梁辩称,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证据不足,请法院对本案事实依法认定。二、黄迪梁在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承担。三、本案被告黄迪梁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迪梁的诉讼请求。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应该按农、林、牧标准。三、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上午,被告黄迪梁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从武阳镇方向驶往绥宁县城方向,途径省道S221线72公里加75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启红驾驶搭载原告李紫奎的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绥宁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作出绥公交认字[2016]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迪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启红、李紫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迪梁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邵公交复字(201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6]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绥宁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绥公交重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迪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启红虽有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李紫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迪梁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湘E×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到2016年4月15日出院,两原告各自住院49天。原告黄启红花住院及门诊费10359.28元,原告李紫奎花住院及门诊费用22174.18元,原告李紫奎的伤情于2016年6月29日经司法鉴定,鉴定认定李紫奎因车祸致L2/3、L3/4、L4/5、L5/6、L5/S1椎间盘突出,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鉴定日之前为伤休误工时间。另查明被告黄迪梁为两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及预计住院费7353元。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用32533.46元(黄启红10359.28元+李紫奎2217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49天+49天)×50元/天】;3、李紫奎住院期间护理费4187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年÷365天×49天);4、误工费1461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年计算你,黄启红误工31191元/年÷365天×49天+李紫奎误工31191元/年÷365天×122天(计算致定残之日)】;5、李紫奎伤残赔偿金2386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64元;8、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82156.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被告黄迪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由被告黄迪梁在2017年5月4日前赔偿原告黄启红、李紫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353元);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875元,由两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黄迪梁负担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迪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联保绥宁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迪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黄迪梁应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迪梁辩称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黄迪梁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被告黄迪梁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可根据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判处。两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绥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红、李紫奎医疗费10000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启红、李紫奎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4723元,共计54723元;二、由被告黄迪梁于2017年5月4日前赔偿原告黄启红、李紫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不包括被告黄迪梁已付的73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75元,由两原告负担275元,被告黄迪梁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