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巴永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巴永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161号原告王海峰,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被告巴永则,男,蒙古族,约43岁,住哈密市,其它不详。原告王海峰诉被告巴永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吾提·依不拉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永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峰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7000元,承诺短时间内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永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巴永则向原告王海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海峰人民币现金37000元(叁万七千元),借款人:巴永则”。由于被告巴永则不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巴永则向原告王海峰借款3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巴永则向原告王海峰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王海峰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巴永则应及时向原告王海峰偿还借款37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及利息,故被告巴永则应偿付借款37000元,从原告王海峰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们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永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峰借款37000元。二、被告巴永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海峰借款37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预交363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巴永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吾提·依不拉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