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金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某某,金某某,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初26号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利宁街16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青春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系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宁夏银川市。被告: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新华东街258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某、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金某某(暨被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170,0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暂算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11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确实以金泰公司股东的身份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两份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金某某辩称,两份《借款合同》是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把5,000,000元的借款打到金泰公司的账户上,所以对借款不予认可。当时,通过李某某向贷款公司借款,其只是作为法人代表签的字。被告金泰公司辩称,2012年10月17日、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被告金泰公司对该两份合同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把5,000,000元的借款打到金泰公司的账户上,所以对借款不予认可。原告融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33‰;证据二,吴忠农村商业银行取存款回单各两份。证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魏华账户向李某某账户分别转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三,金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金某某;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刘某某当初是原告职员,是具体款项经办人,并且在出借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认可借款,但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被告李某某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金泰公司签订,李某某及金某某分别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个人并不是借款方。对证据二取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次合计5,000,000元的转账是李某某与魏华个人之间借款,且李某某给魏华出具了借条,与案涉合同无关。对证据三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四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金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一致。被告金泰公司对证据一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已经终止。对于证据二取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借款,而是李某某与魏华个人之间借款。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及其职员魏华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魏华账户向李某某账户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打款2,000,000元、3,000,000元系原告行为,亦是原告惯例做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01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33‰,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20%;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合同对于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金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1月2日,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102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月利率33‰,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20%;还约定了罚息、复利等;合同对于还本付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捺印,被告金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2日分别向被告李某某个人账户转款2,000,000元、3,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取存款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取存款回单属书证原件,以及原告及打款人魏华出具的说明能直接证实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李某某、金某某、金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金某某仅是作为金泰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息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合同履行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金泰公司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1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20元,由李某某、宁夏金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祺祺代理审判员  马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