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赵文与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544号原告:赵文,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私渡镇联合村四组。负责人:宋罗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告赵文与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00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19170元,合计90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21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材等建筑材料。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在私渡镇联合村四组修建食用菌大棚时,陆续购买原告钢管材,开始时货到付款,在后期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欠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款给付。2016年7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如逾期从欠款日起每天按1‰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和审查对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及欠条;3、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零售。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因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在私渡镇联合村四组修建食用菌大棚,多次购买了原告店里的钢材,刚开始时货到付款,但后期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多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款给付。2016年7月5日,原告赵文与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结算,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经办人宋志明(系宋罗成之父)给原告赵文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欠条中注明:“今欠到赵文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元(¥71000元),此钢材货款我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不能按时付清,除如数支付货款外另行自欠款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特立此据。”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8000元,剩余欠款仍未清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修建厂房购买原告店中钢材,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认定有效,按照交易习惯原告提供钢材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才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欠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仍未清偿货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对此被告应当承当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赵文货款53000元及利息14522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西乡县菇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