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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5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与荣介双、江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荣介双,江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351号原告: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居委长江油库。法定代表人:王华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李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荣介双,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江永海,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与被告荣介双、江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介双、江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介双支付原告货款144300元,违约金72450元(按每月每吨150元自2015年2月13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后期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江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介双签订《供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油料,被告江永海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原告四次向被告供应油料,合计773920元,截至2015年2月,被告付款629620元,尚欠货款14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被告荣介双、江永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荣介双签订《供油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荣介双提供船用燃料油300吨,价格为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充分协商。结算方式为押一车油,即第二批油料卸油前付清第一批油款。合同终止时,被告应于接受最后一批油料后十日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拖欠油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吨150元的违约金,直至油款全部付清。被告江永海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被告荣介双的油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油。2014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44300元,被告荣介双出具条据一份。之后,被告付款100000元,尚欠14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供油协议》、发货单、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介双签订的《供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油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及时间付款。双方未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最后一批油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应自协议期限届满十日后(即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吨(6330元)每月150元计算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此约定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被告江永海依法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中海成品油有限公司货款144300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违约金至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江永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华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瑞林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