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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957号原告:姜某某,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于丽真,系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87年8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丽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2,现年3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被告王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2,现年3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子,后虽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如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炎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