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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青岛托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青岛托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6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丁召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燕,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员工。被告:青岛托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沧支行)与被告青岛托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托维公司连带偿还李毅贷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利息人民币870421.27元(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320421.27元),自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托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2日,农行李沧支行与李毅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李沧支行向李毅提供贷款人民币34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以金杰名下位于市南区福州16号甲2栋2单元1401户和陆立波名下位于市南区香港中路167号4栋4单元401户两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马彩娟、托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农行李沧支行依约向李毅发放了贷款,但其并未遵照《借款合同》按期还款,先后数次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农行李沧支行已于2015年5月将借款人李毅和担保人马彩娟、金杰、陆立波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借款人尚欠农行李沧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合计为4320421.27元。上述欠款农行李沧支行多次催要,托维公司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农行李沧支行明确:截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人尚欠本金345万元,正常息124290.71元,未收罚息774180元,未收复利29854.05元,未收总额4378324.76元。托维公司未作答辩。农行李沧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李毅贷款本息明细、(2015)李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进行了审查。托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农行李沧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4月12日农行李沧支行与李毅、托维公司、金杰、陆立波签订编号为8402012012000397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农行李沧支行授予李毅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0万元,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担保人陆立波、金杰以自有房产为李毅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人托维公司为李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该合同上借款人处有李毅的签名及捺印;保证人处加盖有托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毅的签名,抵押人处有金杰和陆立波的签名及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农行李沧支行的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2、2014年4月25日,农行李沧支行向李毅发放贷款345万元。3、因李毅、马彩娟、托维公司、金杰、陆立波到期未还借款本息,农行李沧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李毅、马彩娟、金杰、陆立波偿还贷款本金3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李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毅、被告马彩娟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5万元。二、被告李毅、被告马彩娟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314976.4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本金345万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被告青岛李毅、被告马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对被告金杰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甲2号楼2单元1401户房产就以上一、二项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被告陆立波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7号4栋4单元401户房产就以上一、二项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农行李沧支行与李毅、金杰、陆立波、托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毅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应清偿农行李沧支行逾期贷款本息,并支付农行李沧支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农行李沧支行相应的费用损失。托维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清偿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毅追偿。综上所述,农行李沧支行主张托维公司连带偿还李毅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托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李毅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2015)李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3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托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青岛托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6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伟人民陪审员  梁秀红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