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卢赛兰与姜建翠、许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赛兰,姜建翠,许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42号原告:卢赛兰,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姜建翠,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许长武,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卢赛兰与被告姜建翠、许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翠、许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建翠、许长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姜建翠因无力偿还已借一年的借款,经协商,卢赛兰同意续借一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还款日为2016年4月23日,姜建翠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许长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考虑到姜建翠、许长武的经济状况,同意放弃利息,只要求姜建翠偿还借款本金。但自2016年3月起,二人找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姜建翠、许长武未作答辩。卢赛兰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对卢赛兰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5年4月24日,卢赛兰与姜建翠就双方多年来的借款进行结算,姜建翠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姜建翠向卢赛兰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每月支付利息2700等内容。许长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姜建翠既未支付利息,亦无法偿还本金,卢赛兰遂于2016年3月起要求姜建翠、许长武还本。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卢赛兰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姜建翠与许长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姜建翠向卢赛兰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许长武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建翠、许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建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赛兰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许长武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姜建翠、许长武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秀娟人民陪审员 翁梦然人民陪审员 杨丽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