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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万跃宏与宝应县荣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应县荣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万跃宏,王建庆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荣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宝胜桥北首(威尼斯国际花园)。法定代表人:王建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跃宏,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原审第三人:王建庆,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上诉人宝应县荣鑫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跃宏、原审第三人王建庆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5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鑫公司上诉称,荣鑫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泰州市吴陵南路2号,与工商登记的营业地不一致,本案应由荣鑫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荣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荣鑫公司主张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泰州市吴陵南路2号,与工商登记的营业地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万跃宏对该主张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荣鑫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在宝应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另,一审裁定书载明一审案号为(2016)苏1023民初字5758号系笔误,应为(2016)苏1023民初5758号。综上,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