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迟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滨,男。被告人迟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滨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迟滨来到大连市中山区古玩城门前,因琐事与大连古玩城保安发生争执,并故意将大连古玩城门前的花盆摔碎。正在巡逻的民警龚某某发现并上前制止迟滨,迟滨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龚某某进行殴打,民警宋某闻讯后赶赴现场与龚某某一同对迟滨进行控制时,迟滨对两位民警采取脚踢等暴力手段抗拒执法,造成民警龚某某手部受伤,民警宋某左胸肋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宋某胸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迟滨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滨无视法律,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脚踹的对方,我不知是公安局的人。对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剪刀不予认可,称剪刀不是我的,我的是一把小刀。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迟滨来到大连市中山区古玩城门前,因琐事与大连古玩城保安发生争执,并故意将大连古玩城门前的花盆摔碎。正在巡逻的民警龚某某发现并上前制止迟滨,迟滨在现场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龚某某进行殴打,民警宋某闻讯后赶赴现场与龚某某一同对迟滨进行控制时,迟滨对两位民警采取脚踢等暴力手段抗拒执法,造成民警龚某某手部受伤,民警宋某左胸肋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宋某胸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迟滨在现场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伤情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迟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刘某、于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龚某某、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迟滨的供述笔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大连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大港司鉴(法医)字[2016]14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再次故意犯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迟滨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致被害人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民警到现场后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服从民警的指令,但是被告人不仅不服从还故意用脚踢的方式造成执法民警伤害,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迟滨称其随身携带的是一把小刀不是剪刀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在公安局供述其携带的是剪刀,并非小刀,据法医鉴定,民警所受轻微伤系外力作用形成,并非剪刀所致,故上述剪刀无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迟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虽然在庭审中对其行为进行了辩解,但对犯罪的主要事实并未否认,故应按坦白论处。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盛国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