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宏军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宏军,张展,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81号原告:朱宏军,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展,男,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龙洋商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8423F。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宏军与被告张展、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志凌、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成员通知,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拖车返空费共计174150元;并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张展在重庆江北机场认识,2016年1月,张展找原告租挖机,用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农业旅游开发综合项目,双方约定了有关费用支付标准,经结算,张展出具欠条一张金额174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如所请。张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原告诉称的项目,也不清楚原告与张展所出具的欠条内容,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张展向原告出具金额17415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注明:挖机包月费169150.00元,拖车返空费5000.00元,包月35000元/月,所有费用以以上结算为准,张展书写并盖红手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2017年1月1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外,还有原告举示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庭审中,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其承包了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农业旅游开发综合项目工程,原告除欠条中张展书写的文字内容外,没有其他关联证据证明四川省资中县白云山农业旅游开发综合项目工程系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因此,原告要求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要求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展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然没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合理催告时间后,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请求张展在给付欠款的同时,并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宏军欠款174150.00元;并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欠款174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欠款17415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00元,由被告张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清明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小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