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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蒋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军,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蒋军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花渔洞六盘水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后面向罗某贩卖毒品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罗某手中缴获蒋军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包约0.52克(含黑色塑料纸包装),后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白色后有OPPO字样);2.书证:蒋军和罗某2017年2月通话记录、毒品收据:3.证人罗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户籍证明、强制戒毒材料及诉讼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军曾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依法系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军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军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2克,作案工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