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与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平,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勇,男,该公司技术员。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鹏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光、王仁庆,被告(反诉原告)宏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平、沈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的《HX-10T炼钢电弧炉供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103177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211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华鹏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宏欣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增加到2586194.95元,但华鹏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HX-10T炼钢电弧炉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HX-10T炼钢电弧炉,设备总价款为118.2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60日内,交货地点为原告新厂区内;被告按照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图纸设计,遵循国家有关标准和不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的被告企业标准进行制造和供货;供货范围共16项,并载明了数量、重量、价格、生产厂家及每项设备的说明;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3.64万),产品制造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59.1万),安装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货款(23.64万),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被告负责原告设备的安全运行,质保金11.82万元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弧炉配套的变压器由5000KVA变更为7000KVA,原合同价款不变,交提货付款方式变更为原告支付合同款75万元后被告开始发货(款到发货);原告负责代付被告应付的运输费用约4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自调试出钢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设备交付后一直未调试合格,2011年3月9日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因被告设备的问题致使供电的35KV线路屡次跳闸,招远市供电公司责令原告停用整改。此后,被告未对设备进行整改,致使设备闲置至今。由于被告制造的设备不符合正常运行的条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宏欣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交付和安装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导致设备不能运转的原因,不是被告设备的问题,而是原告厂区电压的问题,该问题应由原告与供电系统协调,如果原告线路电压问题解决,设备运转不存在问题,由此可见,导致设备闲置的问题在原告而不在被告;3.电弧炉变压器是由原告自行购买,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所以设备闲置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4.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设备的调试在2011年2月,调试时原告已经知道存在问题,就应当主张权利,至2015年6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宏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华鹏公司履行2009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HX-10T炼钢电弧炉供货合同》;2.要求原告华鹏公司给付货款和质保金196000元及自2012年3月9日至今的利息;3.要求原告华鹏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4.反诉费用由原告华鹏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宏欣源公司撤回要求华鹏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华鹏公司给付货款和质保金的金额变更为153100元。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华鹏公司分别支付货款986000元,货到现场后宏欣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在调试过程中因供电问题致使设备无法正常启动,这与宏欣源公司制造的设备无关,之后华鹏公司协调供电公司也未解决。宏欣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现问题是华鹏公司和供电公司的原因,与宏欣源公司的设备无关。原告(反诉被告)华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宏欣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宏欣源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支付质保金和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对本案所涉的合同,因为被告宏欣源所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华鹏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原告华鹏公司主张已付货款986000元、垫付运费43300元,其提供了2009年11月24日的电汇凭证(金额236000元)、2010年4月28日的电汇凭证(金额75万元)、2010年4月30日支款凭证(金额13500元)、2010年5月13日支款凭证(金额25000元)、2010年6月25日支款凭证(金额4400元)、2010年8月11日支款凭证(金额400元);被告宏欣源公司对原告华鹏公司已付货款986000元没有异议,对2010年8月11日的支款凭证不予认可,称没有支款人签名,对其他支款凭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和支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华鹏公司已经付给被告宏欣源公司货款986000元并垫付运费42900元,共计1028900元。2.关于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原告华鹏公司主张是被告宏欣源公司制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2011年3月10日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的通知一份,载明: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你公司正在调试的10吨电弧炉,由于设备谐波过高以及冲击电流过大,在2011年3月9日试送电过程中导致给你单位供电的35KV线路屡次跳闸。现你公司设备不具备并网运行条件,责令你单位停用整改,整改后再提申请进行送电。被告宏欣源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通知仅能证明电弧炉不能正常工作是由于原告华鹏公司的电力问题,不是被告电弧炉的问题,原告可到供电公司协商扩大电流容量设定高压整定值以解决高压跳闸,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是由于电弧炉的质量问题。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弧炉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1月16日该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设备所配置的电抗器和电容器的阻抗较小,涉案设备未配置电极调节器(三相不平衡调整装置),不适合电弧炉的生产使用,与电弧炉不能正常工作有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原告华鹏公司对该专家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宏欣源公司对该专家意见书有异议,称该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被暂停全部认可范围;意见书分析和结论部分称“涉案设备未配备三相不平衡调整装置”,但所附图片中被告宏欣源公司明显有三相不平衡调整装置;整个意见书没有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未见原告华鹏公司的用电申请和招远市供电公司对原告华鹏公司的用电批复以及招远市供电公司查封主变出线柜的原因。根据被告宏欣源公司的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称:本案委托鉴定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实施鉴定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在此期间其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并没有停止业务;以现有的资料及现场并未看到检测装置与控制装置,调试过程中的跳闸是由于电极调节器没有配置或者没有起作用;由于涉案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或不能正常通电,所以其公司不能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只能出具专家意见书。被告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宏欣源公司为原告华鹏公司制造的电弧炉自安装完成至今未能正常工作是不争的事实,结合国网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的书面通知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专家意见书,可以认定电弧炉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在于被告宏欣源公司,被告宏欣源公司主张是原告华鹏公司的电力供应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宏欣源公司在设计时应该充分考虑原告华鹏公司的电力供应条件,故被告宏欣源公司应当承担电弧炉不能正常工作的全部责任。3.关于原告华鹏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华鹏公司主张其为配套电弧炉专门购置了一系列设备或部件、进行了基础建设,其中购置设备原告已付出2386194.95元,安装电弧炉的基础设施所挖地坑工程款409748.36元、为了冷却电弧炉而建造的水池的工程款226928.97元,原告华鹏公司提供了购置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款发票。被告宏欣源公司主张,原告华鹏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原告华鹏公司购置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不予质证,对原告华鹏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施工单位的印章。本院认为,电弧炼钢炉是原告华鹏公司生产工序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为该电弧炉配套的设备和进行的基础建设是达到生产目的所必需的,被告无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购置这些配套设备的合同、付款凭证、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款发票,故应认定原告华鹏公司为配套电弧炉购置设备、进行基础建设共支出3022872.28元。原告购置的配套设备及进行的基础建设闲置至今,所占用的资金3022872.28元的利息及原告已付给被告宏欣源公司货款和垫付运费1028900元的利息[若按2011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06%自2011年3月9日计算到2017年3月9日为1473224.3元(4051772.28×6.06%×6年)]可认定为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宏欣源公司按照技术协议进行设计,使用自己的材料进行生产,为原告华鹏公司加工特定产品,由原告华鹏公司支付相应价款,该合同名为供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鹏公司已经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宏欣源公司也已依约交付并安装完成设备。将设备调试至合格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是被告宏欣源公司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宏欣源公司的原因致使设备至今未正常运行,被告宏欣源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华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宏欣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原告华鹏公司给付货款、质保金153100元,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而被告宏欣源公司至今未将设备调试至合格,故被告宏欣源公司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华鹏公司要求被告宏欣源公司返还已付货款986000元及垫付运费42900元(共计10289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华鹏公司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华鹏公司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其要求被告宏欣源公司赔偿损失1232111元,低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HX-10T炼钢电弧炉供货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垫付运费102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HX-10T炼钢电弧炉一套(详见《HX-10T炼钢电弧炉供货合同》所附HX-10T炼钢电弧炉成套范围及说明),上述设备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自提,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3211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华鹏电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9796元。鉴定费5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宏欣源冶金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民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