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再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天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天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辽宁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再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天军,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辽宁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彩霞街15-1号(5-1-2)。法定代表人:任庆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天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沈阳城内支行)、第三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建行沈阳城内支行的起诉。宣判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1民再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沈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天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安一凌、代理审判员石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马天军,建行沈阳城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沈阳城内支行诉称,2003年11月18日,我行与马天军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沈阳城内支行向马天军提供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凤一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我行放款后,马天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行认为:我行与马天军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马天军支付借款的义务,但马天军却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行与马天军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马天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98087.09元、利息52071元,罚息23168.13元(自马天军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8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273326.22元。3、马天军赔偿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536.87元。4、我行对马天军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马天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马天军辩称,这笔贷款是我在凤祥工作期间,单位以我的名义做的购房按揭贷款,一直是凤祥集团还款,我不知道欠贷这件事,直到沈河法院三年前找我,我才知道。最开始贷款的时候我参与过这个事,当时我刚毕业,大部分贷款的签字也都是我本人签的,但这个房子我没有用过,贷款我也没有还过,我大概是在2005年离开凤祥集团了。我一直没有掌控过还款的银行卡。凤祥集团也答应会派人来处理这个事。现在涉案房屋有人居住,应该是凤祥集团把房子又给卖了。这个房产本身就是凤祥集团开发的,当时公司员工不只我一个人按照公司的要求和建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既然是拿这个房屋贷的款,我同意拿这个房子出来拍卖,罚息、利息都按照银行的要求去执行。如果凤祥集团处理这个事,那么这个事就和我没有关系,也说明我不欠银行钱,我要求把我信用记录取消。因为是凤祥集团拿我的身份证做的贷款。圣亚房地产公司述称,关于马天军说的事实确实存在,我们计划与房屋现住人取得联系,把当时我们公司顶账的协议了解一下,当时公司确实有一定问题,建行沈阳城内支行、马天军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时贷款是马天军贷款,但是不是本人签字,需要核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3年11月18日,马天军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用于马天军购买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的房屋。根据该合同约定,马天军向银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马天军以其购买的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的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贷款银行与马天军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备案。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在2004年1月5日向马天军发放该笔贷款人民币23万元。马天军贷款后初期尚能按时还款,后开始拖欠还款,多次逾期。截止2014年1月8日,马天军尚欠借款本金198087元,利息52071元、罚息23168.13元。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统一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马天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建行沈阳城内支行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建行沈阳城内支行与马天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马天军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建行城内支行根据规定,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马天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马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87元。三、马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52071元、罚息23168.13元(截止2014年1月8日)。四、马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19808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五、如马天军逾期履行判决第二、三、四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马天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浑南新区凤一路的房产、面积为133.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查明,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天军于2001年至2004年间在凤祥集团工作。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名称统一变更。2003年11月18日马天军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贷款购买圣亚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的房屋。根据该合同约定,马天军向银行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4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其购买的位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备案。该借款合同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在2004年1月5日向马天军发放该笔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圣亚房地产公司未将抵押房屋实际交马天军使用。马天军将贷款交圣亚房地产公司使用,由圣亚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贷款。贷款后,初期圣亚房地产公司尚能以马天军的名义按时还款,至2015年10月21日欠借款本金198,087.09元、利息65,345.19元,罚息42,411.05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声明书、收款收据、均为马天军签名。所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圣亚房地产公司。建行沈阳城内支行曾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强制执行决定,但该公证处一直未受理申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为,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案件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未能考虑判决生效后到马天军实际履行前的利息罚息,判决内容确有不当,应予改正;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建行沈阳城内支行、马天军均具有签订本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马天军将借款交圣亚房地产公司使用,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建行沈阳城内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又因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已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要求马天军支付律师费6,536.87元的主张。建行沈阳城内支行未提供支付委托律师催收贷款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上述费用,另外主张上述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应以必要为前提,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主张该笔债权所必需的费用,故对建行沈阳城内支行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天军提出诉争贷款是圣亚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义做的购房按揭贷款,也是圣亚房地产公司还款,抵押房产为圣亚房地产公司所有,其借款人应为圣亚房地产公司,另外同意拍卖抵押房产,还银行钱。并要求把不良信用记录取消的主张。马天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的后果。马天军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签字,所贷款项,本人签收。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圣亚房地产公司,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应由马天军承担,故对马天军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实际使用涉案借款的圣亚房地产公司,未按照与马天军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房产虽然登记在马天军名下,但实际控制人仍为圣亚房地产公司,且在诉讼中,承诺上述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圣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马天军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三、马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87元;四、马天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如马天军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马天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浑南新区凤一路13号142的房产、面积为133.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辽宁圣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书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500元,公告费400元,由马天军负担。宣判后,马天军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马天军为本案的被告,判决马天军还建行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此案借款的真相是圣亚房地产公司以马天军的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虽然马天军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此笔借款直接打入圣亚房地产公司的账户里,以后陆续还款也是圣亚房地产公司还款,马天军根本没有参与。(马天军2005年就离开了公司)在庭审中圣亚房地产公司也承认上述事实,认为此借款应由圣亚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审法官也找到原辽宁凤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孙凤祥,而且也做了谈话记录,孙凤祥说的非常清楚当时贷款只是以马天军的个人名义,但马天军没有实际取得贷款,更没有实际取得房产。现在借款用于抵押的房产是圣亚房地产公司控制,产权所有人不是马天军,所以根据上述事实马天军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应该是圣亚房地产公司,且圣亚房地产公司在开庭时已经把全部借款责任承担过来,那么法院就应该判决这笔借款由圣亚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审认定虽然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圣亚房地产公司,但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由马天军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建行沈阳城内支行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公司将借款打入凤祥公司账户是合同约定,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而现在房屋备案在马天军名下,我公司与马天军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圣亚房地产公司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再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天军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马天军主张该笔贷款系圣亚房地产公司以马天军的名义向银行借款,其本人并没有使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确系马天军与建行沈阳城内支行签订,马天军亦承认上述合同均是其本人签字,说明马天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合同内容是知晓的,其已经成为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现建行沈阳城内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马天军的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马天军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关于马天军辩称借款直接打入圣亚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也是由圣亚房地产公司还款,其本人并没有实际使用的主张。因借款如何使用并不能否定马天军的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亦不影响马天军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对马天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马天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安一凌代理审判员 石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