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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宣宝根,孔美凤,李云宝,周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056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西郊路交叉口。负责人:应克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阳、郦海霞,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王路以东(东二路)。法定代表人:李云宝。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126号鉴湖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宣宝根。被告:李金星,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李美英,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宣宝根,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孔美凤,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外山村江口**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56********。被告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宝根、孔美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萍,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祝家岸头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被告:李云宝,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红江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李云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永兴村4-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7********。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纸业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建设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湖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宣宝根、孔美凤、李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星纸业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255932.2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金星建设公司、鉴湖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宣宝根、孔美凤、李云宝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金星纸业公司、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李云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及被告鉴湖公司、宣宝根、孔美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星纸业公司、金星建设公司、李金星、李美英、李云宝共同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自动扣息的金额予以认可,但现在被告方资金紧张,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复息并延长还款期限。被告鉴湖公司、宣宝根、孔美凤共同答辩称,为被告金星纸业公司提供担保属实,但认为原告在向借款人发放转贷资金的时候,其账户有资金余额,原告方应及时予以扣除,现原告未予以扣除,应视为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星纸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金星纸业公司,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20万元和43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7日和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金星建设公司、鉴湖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宣宝根、孔美凤、李云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该七被告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金星纸业公司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依约向被告金星纸业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和430万元,合计850万元,并由被告金星纸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各自借款合同一致。原告陈述,案涉420万元贷款项下的本金已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结欠,截至2017年3月31日共结欠利息126876.39元。案涉430万元贷款项下本金已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结欠,此后原告自动扣收利息605.43元、1.13元、437元和10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共结欠利息129055.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星纸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金星建设公司、鉴湖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宣宝根、孔美凤、李云宝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金星纸业公司未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星纸业公司归还利息(含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星建设公司、鉴湖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宣宝根、孔美凤、李云宝自愿为被告金星纸业公司的上述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鉴湖公司、宣宝根、孔美凤关于原告未及时扣除利息,视为放弃主张利息权利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55932.2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金星、李美英、宣宝根、孔美凤、李云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39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