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陈茂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茂(小名阿南),男,1983年3月7日出生。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5日被抓获,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茂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嘉顿新天地房间,将2小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2、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茂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嘉顿新天地小区楼下,将1小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3、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茂与吸毒人员韦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再次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嘉顿新天地小区楼下准备贩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陈茂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四小包,净重9.01克;红色药丸12颗,净重1.11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红色丸状颗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陈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茂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茂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七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属实,但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韦某,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茂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嘉顿新天地房间,将2小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2、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茂在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嘉顿新天地小区楼下,将1小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3、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茂与吸毒人员韦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并再次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嘉顿新天地小区楼下准备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附近巡查时发现其形迹可疑便上前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陈茂主动交代自己是过来送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陈茂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四小包,净重9.01克;红色药丸12颗,净重1.11克。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红色丸状颗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的大致种类、数量和外观特征。2、传唤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嘉顿新天地楼下电梯口附近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陈茂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陈茂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韦某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茂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四小包,红色药丸12颗;从其家中查获吸毒用水壶1个,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4、称重笔录、称量结果照片,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陈茂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9.01克,红色药丸净重1.11克的事实。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6日凌晨在五一路嘉顿新天地房向“阿南”购买毒品两小袋,给了500元现金;2016年11月23日凌晨在嘉顿新天地小区楼下向“阿南”购买毒品一套,一个小袋装好,微信转账400元;2016年11月25日凌晨联系了“阿南”购买毒品,没说具体要多少钱的毒品,后来其在27楼电梯间被公安民警抓获,“阿南”已经先行被公安民警抓获。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茂与王某一起吸食毒品,毒品由被告人陈茂提供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提取被告人陈茂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的事实。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状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茂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被告人陈茂的供述和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茂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陈茂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茂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茂在公安机关因其形迹可疑进行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和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茂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韦某,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茂仅揭发韦某的吸毒行为,并没有提供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因此被告人陈茂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情节,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若兰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冯春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