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66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丁菊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丁菊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66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毛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翼翔、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菊凤,女,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丁菊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翟翼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菊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菊凤立即偿付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22668.93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被告丁菊凤向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668.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及江苏银行系统记录的收据表。被告丁菊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丁菊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丁菊凤向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上同时载明作为申请表附件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上述附件对还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在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江苏银行审核被告丁菊凤提交的相应申请材料后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后因被告丁菊凤使用案涉信用卡产生逾期未还;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2668.93元(其中本金为19992.24元,利息为1395.88元,滞纳金1280.81元)。本院认为,被告丁菊凤向原告提交相关个人资料、填写信用卡申领表,并同意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的各项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则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丁菊凤在领取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透支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菊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菊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付本金人民币19992.24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676.69元,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欠付本金19992.24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总和不得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83元,由被告丁菊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