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胡喆与刘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喆,刘峥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464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喆,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京华,北京市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峥,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喆与刘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诉及反诉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峥赔偿损失73596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胡喆与刘峥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刘峥利用胡喆的股票账户自主进行股票买卖操作,期限1年;股票账户内本金为151万元,刘峥保证本金安全及10%的利润;如2015年9月30日胡喆股票账户内资金未达到166万元,则刘峥以现金将差额补充到胡喆账户,超出166万元的利润部分,双方各按50%分配;刘峥可在协议的1年期间内,根据操作情况提前终止委托协议,并根据协议分割利润;如果刘峥在融资融券过程中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况,由刘峥向账户内注入现金以确保账户股票安全。协议签订后,胡喆将总价值为151万元的股票账户的账号和密码交予刘峥,由刘峥自主进行股票操作;2015年6月1日,刘峥提出将股票收益进行一次结算和分配,胡喆表示同意,双方按约定计算后,胡喆于2015年6月2日将160万元利润汇入刘峥指定账户,股票账户内仍保留150万元本金由刘峥继续操作。2015年7、8月份,股市开始下跌,但刘峥并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以刘峥的资金护仓,导致胡喆账户内本金损失殆尽;后胡喆多次电话和微信联系刘峥未果。刘峥辩称:第一,双方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第二,《委托协议》于2015年6月2日提前终止,并已分割利润,胡喆无权根据该协议主张其7-9月份的投资亏损。第三,2015年6月2日以后,双方并未签订任何新的协议,后续账户操作,也未约定亏损负担和盈余分配事项。第四,根据我国有关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证券市场的风险特征,委托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1、胡喆委托刘峥进行股票投资理财期间,获得了远超出本金及10%利润之外的大额收益,未受到任何损失;2015年6月2日,胡喆账户余额150万元、现金3776944.76元,股票和现金总和5276944.76元;至2015年9月30日,该账户资产166647元、现金3776944.76元,股票市值和现金总和3943591.76元。2、即使存在亏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刘峥处理该委托事务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而且在保护资金方面做了许多积极的工作,投资亏损应属于正常的证券市场投资风险,不应由代理人论证承担。第五,股票账户未出现保证金不足、股票被强行平仓的情况,胡喆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不同意胡喆的诉讼请求。刘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胡喆支付利润1005319.0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刘峥可以在1年内根据操作情况提前终止协议,并根据协议分割利润;2015年6月2日,刘峥提出终止协议并根据协议分割利润,胡喆亦表示同意;胡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而是自行结算向刘峥分配利润161万元;至合同终止日2015年6月2日,胡喆应向刘峥支付的利润应为2615319.04元,尚欠1005319.04元未付。胡喆对刘峥的反诉辩称:第一,刘峥的计算基数不正确。2014年账户交给刘峥当时总价值4399543元,但只将其中的151万元股票和现金交给刘峥进行操作,因此应当以总价值扣减融资的200万元及胡喆自行操作的81万元,当时刘峥试操作的盈利应为8万余元;因此刘峥按照2015年6月1日当时账户总资产额进行计算是错误的。第二,刘峥提出的合同终止时间不正确。2014年10月签订协议时股票上证综指2359点,2015年6月1日上证综指4828点,接近牛市最高点,直到2015年9月30日,又回落到3000多点,因此2015年6月没有终止协议的基础。事实是当时刘峥提出先分一部分利润,当时双方对计算方法并无异议。此后微信聊天记录也表明刘峥自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一直在进行股票操作,因此协议并未终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喆作为委托人与操作人刘峥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现胡喆委托刘峥在指定股票账户进行股票操作,本金大约151万元(详见10月14日账户明细);刘峥可在1年期间自主进行股票操作,保证胡喆本金安全及10%的利润;如果股票市值及现金总和于2015年9月30日未达到166万元,刘峥以现金的形式把差额补充如胡喆股票账户;超出166万元的利润,双方以各50%评分;刘峥可以在1年内,根据操作情况提前终止协议,并根据协议分割利润;之后双方可以协商签订新的委托协议;本协议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补充如果刘峥在融资融券操作过程中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况,由刘峥向账户注入现金以确保账户股票安全,不被强行平仓。2014年10月14日胡喆的9980520836股票账户截图显示:资金余额1639.08元、证券市值4397904.3元、总资产4399543.38元、盈亏428439.11元、融资余额2023476.51元、总负债2023476.51元。2015年6月2日,胡喆的股票账户证券转银行5390637.76元。当日,胡喆向刘峥汇款161万元。双方称该笔161万元为刘峥所分得的利润。另查,2015年6月9日刘峥与胡喆微信聊天记录中,刘峥称“你算得不对,我承诺你的利息10%本身还没到期呢,你不能重复算,相当于我们在中间分割了一次”,“我现在做的都是相对保守的策略了,估计利润没有那么高”,胡喆称“OK,我这两天按这个意思续一个协议给你”等。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刘峥继续操作胡喆股票账户。胡喆称:当时仅将股票账户中的151万元交由刘峥进行操作,其余资金及股票均由其自行操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胡喆与刘峥签订的《委托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委托协议》终止时间如何认定;三、胡喆的本诉请求及刘峥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刘峥与胡喆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刘峥保证胡喆本金安全及10%利润,同时约定超出166万元的利润双方各按50%进行分配。对该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系当事人在彼此之间设定权利、义务,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应尊重其意思自治,不轻易打破合同的稳定性。故本院认定刘峥与胡喆之间约定的保底条款有效,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刘峥关于条款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合同法》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胡喆与刘峥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了协议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但同时也约定了在1年内刘峥可以根据操作情况提前终止委托协议,并根据协议分割利润,之后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委托协议。从该条约定来看,赋予了刘峥在1年内随时终止协议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2015年6月2日进行了一次利润分配,刘峥由此取得了161万元的利润,且根据胡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载明其表示要再续一个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终止条件已经具备,刘峥主张协议于2015年6月2日终止,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胡喆主张其2015年6月2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亏损部分应由刘峥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峥承诺本金及收益的《委托协议》已经终止,之后双方未就本金及收益的保证进行重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并未约定保本保收益。我国《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2015年6月2日之后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利润分配,但从双方之前的委托情形看,可以推断胡喆与刘峥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由此,在刘峥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股票市场本身就是极具风险的市场,市场的走向并非刘峥个人所能掌握,且胡喆自己也在进行股票的买卖,对账户的情况也是了如指掌,此种情况下,并不能称刘峥对损失有过错。由此,胡喆要求刘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峥的反诉请求,因双方2015年6月2日终止了协议并进行了利润分配,刘峥当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双方的利润分配方案。故刘峥要求胡喆给付未分配收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胡喆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刘峥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胡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刘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