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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李进财与兴业银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财,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福建东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亿能贸易有限公司,顾德金,蒋金富,黄文喜,黄荔云,顾金堂,李万芳,赵木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财,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枫路2号。负责人:林子希。原审被告:福建东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路530号宏基财富中心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黄荔云。原审被告:莆田市亿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677号。法定代表人:李万芳。原审被告:顾德金,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蒋金富,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黄文喜,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黄荔云,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原审被告:顾金堂,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原审被告:李万芳,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赵木燕,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李进财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秀屿支行)及原审被告福建东天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亿能贸易有限公司、顾德金、蒋金富、黄文喜、黄荔云、顾金堂、李万芳、赵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进财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但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兴业银行秀屿支行要求上诉人对福建东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融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秀屿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起诉主张中包含了其与福建东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主合同关系和其与莆田市亿能贸易有限公司、顾德金、蒋金富、黄文喜、李进财、黄荔云、顾金堂、李万芳、赵木燕之间担保的从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讼争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作为融资人与福建东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签订的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第十五“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中约定“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人和融资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讼争兴业银行秀屿支行作为承兑人与福建东天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签订的三份主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十二条“法律适用、管辖及争议解决”中均约定“二、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承兑申请人和承兑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承兑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兴业银行秀屿支行的住所地位于莆田市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符合协议管辖条款及级别管辖标准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主张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云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