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与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产业园银焰路15号5幢。法定代表人:张维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成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测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电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知民初字第001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春测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春电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基本没有含金量,相关的证书也仅仅是市场准入,并不能代表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恒春”并非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2、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恒春”,主观上不存在攀附的故意,上诉人之前在浙江申请“恒春”字号,但因经营范围的冲突未能获得核准,可见使用“恒春”作为字号一直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有明显的标识区别不可能引起混淆误认。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电动执行器,其系超范围经营。4、按照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如果确实为了防止混淆,应该通过限制使用、规范使用的方式进行区分。恒春电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经营过程中获得的证书荣誉以及恒春字号的司法保护记录,足以认定恒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作为行业内从事电动执行机构的生产销售者对恒春字号的知名度是明知的,对恒春的市场知名度和占有率也是知晓的。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包括电动执行器的,即便不包括也只是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同一区域,相关公众很难对两公司很难进行区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恒春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春测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恒春”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现在的企业名称,并销毁带有“恒春”字样的宣传资料、文件、物品、网站以及其他各类宣传品;2、判令恒春测控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恒春”字样的侵权产品;3、判令恒春测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判令恒春测控公司赔偿恒春电子公司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计20560元(其中公证费560元,律师费2万元);5、判令恒春测控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之类的某一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恒春电子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6、诉讼费用由恒春测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如下确认。恒春电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电子、机械、防爆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及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应用、制造、销售、转让、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耗材、通讯终端设备的销售、维护,网站建设与推广,网页设计,网络信息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其中,智能型电动执行机构是其公司重要产品。在经营过程中,恒春电子公司将其企业字号“恒春”二字与有关图形进行组合,于2007年注册了第4240406号“恒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部分商品上,于2009年注册了第5871962号“恒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部分商品上。自2008年以来,恒春电子公司已就电动执行机构及关联装置取得十余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成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的集团级供应商,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的A级供应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发给恒春电子公司《物资供应商准入证》,准入产品为电动执行机构。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发给原告《产品质量登记证书》,准许其智能电动执行机构进入油田公司市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发给恒春电子公司《物资设备供应商准入证》,准入产品为电动执行机构。恒春电子公司并是中石化网络供应商成员、中海油网络供应商成员。此外,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与恒春电子公司签订过电动执行机构国产化研发协议,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四部门确认恒春电子公司系高新技术企业并颁发相应证书,恒春电子公司还获得DNV证书(产品获准进入欧盟市场)。恒春电子公司的重要产品智能电动执行机构近几年来具有较大销售量和一定的市场占有率。恒春测控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阀门测控设备、阀门电动装置、阀门气动装置、机械设备、阀门生产,组装,销售,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工业园。恒春测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通过文字表述、产品图片展示的方式表明其为执行器领军者,包括“CKD”在内的各种电动执行器、电动阀门等是其公司重要产品。在恒春测控公司网站的广告宣传中,恒春测控公司使用“恒春”字样时,总是连贯使用在其企业的全称之中,未突出使用“恒春”二字。恒春测控公司并已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6856387号“恒控HENGKO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部分商品上。恒春测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维祥于1972年出生,2000年3月其与妻子王春竹共同申请设立扬州大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时,递交给工商部门的两股东履历表中载明其“原在工厂校车工,后来从事经商,原在永中成功电动阀门装置经营部”,其妻“以前在工厂上班,在厂作出纳,在永中成功电动阀门装置经营部当出纳”。其妻现既系浙江爱默生执行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恒春测控公司的监事。恒春电子公司为了起诉维权,申请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对恒春测控公司域名为www.hcckd.com的网站进行了网页截屏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还与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合同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叙述并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CKD”标识是否系恒春电子公司自创独用的电动执行机构的型号标识、是否系恒春电子公司智能型执行机构专有名称的问题,恒春电子公司主张是的证据为恒春电子公司《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宣传册,该宣传册上多处使用“CKD”字符,并在“型号说明”项下载明“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型号是最多为11位数字和字母混合的字串,中间无空格,位1、2为执行机构系列号,均为大写字母CK,位3为执行机构动力源类型,D-电动型,Q-气动型”,恒春测控公司反驳称不是,并通过网络搜索、打印,展示了CKD的多种含义,其中在百度百科中CKD的一种含义为日本气动公司,载明“CKD是日本CKD株式会社投资的气动公司,主要制造气源处理三大件、气缸、电磁阀等自动化产品”,恒春测控公司还展示了日本CKD株式会社CKDKABUSHIKIKAISHA(CKDCORPORATION)在我国将CKD注册成商标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CKD”标识是否系恒春电子公司自创独用的电动执行机构的型号标识、是否系恒春电子公司智能型执行机构专有名称的问题因恒春电子公司举证不足,事实上尚处于不明状态。又鉴于恒春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既未针对恒春测控公司使用“CKD”标识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又未申请补充证据,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对此节争议事实未予进一步评判。2、关于恒春测控公司的网站域名www.hcckd.com中的“hcckd”的问题,恒春电子公司主张该域名的含义是“恒春CKD”的缩写,恒春测控公司故意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恒春测控公司则解释该域名的含义是“恒春测控电动”中前五个字的拼音首字母缩写,其中的“恒春测控”是企业字号,不存在任何攀附行为。鉴于恒春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针对恒春测控公司网站的域名www.hcckd.com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决定在本案中对此节争议不予理涉。3、关于恒春电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春”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部分(恒春电子公司的成立时间、发展过程、所获证书等),认定恒春电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4、关于经营范围是否大体一致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已查明的双方无争议事实部分(各自的工商登记范围,各自所宣传、推介的自身重要产品等),认定双方经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有交叉重叠,并认定恒春电子公司、恒春测控公司实际经营中各自的主打产品有更高程度的相同及相似性。5、关于恒春测控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恒春”二字是否存在攀附故意的问题,恒春测控公司解释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恒春”二字是因为其定代表人张维祥之妻王春竹(同时也是被告公司的监事)名字中有“春”,夫妻俩又均为佛教信徒,“恒”字取自《华严经》中“恒转理趣妙法轮”之精髓。对此,一审法院本着善意认可该解释有一些可信度与合理性,但是,根据前述已查明的张维祥夫妻从业履历情况,可以推断恒春测控公司在其公司于2015年4月设立之前,应当知晓恒春电子公司的“恒春”字号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既知晓即应主动避让,否则即可推断认定具有一定程度的攀附意图。一审法院认为:一、恒春测控公司不具有侵害恒春电子公司“恒春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由是,恒春测控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恒春”字样时,总是连贯使用在企业的全称之中,未突出使用“恒春”二字,该种使用方式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恒春测控公司使用“恒春”字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第一,恒春电子公司名称中的“恒春”二字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依据是:(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确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2)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是最具识别意义的元素。恒春电子公司的全称是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显然,“恒春”就是恒春电子公司的字号。第二,恒春电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恒春”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第三,恒春电子公司、恒春测控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有交叉重叠,在实际经营中各自的主打产品有更高程度的相同及相似性,加之双方的经营场所又均在扬州,这些因素的复合叠加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使公众产生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错误认知。第四,恒春测控公司是一家设立时间并不久远的企业,其2015年4月开业之时应当知道行业内“恒春”字号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不予避让,具有一定程度的攀附意图。三、恒春测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恒春电子公司的有关不适当、不必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春测控公司既然有使用恒春电子公司“恒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理应停止该侵权行为,即,其应当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恒春”,停止生产、销售相应的带有“恒春”字号的产品。恒春电子公司请求判令恒春测控公司销毁各类宣传品及带有“恒春”字样的产品,因前者没有具体的可供佐证、执行的指向,后者通过法院判决恒春测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恒春”、停止生产、销售相应的带有“恒春”字号的产品已能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恒春电子公司的该诉请。恒春电子公司诉请求判令恒春测控公司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场合,故一审法院不支持恒春电子公司该项请求。关于恒春电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恒春测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恒春测控公司开业时间尚不算长,其为何使用“恒春”字号的解释中也有一点合理性且恒春测控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其自身也申请注册了“恒控HENGKONG及图”商标以及恒春电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切的损失或恒春测控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6万元(不含恒春电子公司的合理开支)。恒春电子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令恒春测控公司赔偿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要求恒春测控公司登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使用含有“恒春”字样的企业名称(如需继续经营,则须依法变更现有企业名称);二、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恒春”字号的产品;三、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四、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560元;五、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华工商时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恒春测控公司负担);六、驳回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恒春测控公司提交了上诉人产品以及被上诉人产品照片12张、上诉人的产品宣传册和订货合同范本1份,证明上诉人在生产销售产品时标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和公司名称,两公司的产品外观上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被上诉人恒春电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述其主要经营阀门上的电动执行器,主要应用于石油化工电力等全国性行业大公司。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确认其经营的产品也是阀门电动装置,和被上诉人产品不同的是上诉人的产品是常规阀门电动机构,不具有防爆性能,被上诉人的产品系防爆阀门电动机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还陈述早在2000年就和他人合股设立了扬州大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经营阀门电动装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设立的浙江爱默生执行器有限公司也是经营阀门电动机构,产品销售到钢厂、化工、石油公司的水处理项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恒春测控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恒春测控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恒春电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自成立以来就使用“恒春”作为其企业字号,主要经营阀门上的电动执行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恒春电子公司就电动执行机构及关联装置获得了多项专利,并成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的集团、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等大型石油化工电力公司的供应商。恒春电子公司的电动执行机构产品近年来在全国具有较大的销售量。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恒春电子公司企业名称中“恒春”字号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上诉人恒春测控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恒春电子公司的专利没有含金量,提交的相关证书仅是代表市场准入,不能证明市场占有率,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春电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恒春”字号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恒春测控公司的该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恒春测控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恒春”是否具有正当性。本院认为,法律并不一概禁止企业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字号,但同业竞争者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必然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属禁止之列。本案中恒春电子公司与恒春测控公司均生产阀门类的电动执行机构,两者属于同业竞争者,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陈述其从2000年就开始从事阀门电动装置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作为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明知恒春电子公司知名度。恒春测控公司作为市场的后进者,擅自使用“恒春”字号,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攀附恒春电子公司商誉的故意,目的在于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恒春电子公司具有某种联系。故,恒春测控公司擅自使用恒春电子公司的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破坏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恒春测控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标明了公司的全称,与恒春电子公司的产品不可能发生混淆,本院认为在两公司经营的产品范围存在消费群体重合的情况下,恒春测控公司在产品上使用带有恒春字号的企业名称,该行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恒春电子公司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的联系,从而使消费公众对商品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恒春测控公司认为不构成混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范围经营,不影响本案中对恒春测控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诉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恒春测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扬州恒春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厚良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