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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某1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汶上县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现任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次丘法庭副庭长,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单位受贿罪,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经济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二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辩护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1担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有下列犯罪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高某1在担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以下简称民二庭)副庭长期间,在办理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资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过程中,经过与时任民二庭庭长的曹某(另案处理)商量并征得曹某的同意后,利用其负责办理案件的职务便利,以民二庭的名义向蓝资公司索要钱款共计104000元,并为蓝资公司留守人员李某、路某等人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提供便利。被告人高某1从蓝资公司索要的104000元中,除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民二庭的公务支出外,余款被其与曹某等人私分占有,其中高某1个人占有70000元。2013年6月份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某1等人进行调查后,高某1、曹某将从蓝资公司索要的104000元钱退回给蓝资公司。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1的任职证明、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蓝资公司账证、蓝资公司留守人员工资待遇申请及工资单、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二庭收案登记表、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材料等书证,证人曹某、高某2、王某、路某、刘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向办案单位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对指控的其以民二庭的名义向蓝资公司索要钱款104000元无异议,但都是经庭长曹某同意。指控其私分占有70000元不属实,其第一次私分占有6000元,第二次与曹某各私分占有22000元,其借用了曹某分得的其中20000元,第三次私分占有6000元,蓝资公司最后一次给付的16000元,其占用后,按照庭长曹某的要求未再作处理,其借用的曹某的20000元,最后一次占用未作处理的16000元,不应算作其占有数额,其共计私分占有应是34000元。辩护人辩称,1、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蓝资公司分多次给付被告人款项共计104000元,经庭长曹某决定,其中有8000元用于公务支出,24000元由单位的四人以解决经费为由均分,应属于单位受贿范畴。蓝资公司最后给付的16000元,曹某与被告人并未协商如何处理,而是因被告人急需用钱进行了挪用,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不是受贿行为。被告人高某1的受贿数额应为56000元,而非104000元。2、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应以自首论。2016年6月14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1以单位受贿罪立案侦查,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第四次接受讯问前,侦查机关了解的是单位受贿的线索,并未掌握被告人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第四次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本案被告人与曹某实施的是同一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是庭长,被告人是副职,被告人向蓝资公司索要钱款是曹某同意并安排的,钱款的分配方案也是曹某确定的,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应为从犯。4、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没有给蓝资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6、所在单位已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被告人已被调离原工作岗位到远离家庭住所、远离城区的法庭工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高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1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汶上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汶人发[2009]8号、汶人发[2014]2号)、中共汶上县委组织部任免通知(汶组任[2009]12号)证实,2009年2月26日,汶上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曹某为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高某1为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2014年1月15日,汶上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曹某为汶上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高某1为汶上县人民法院次丘人民法庭副庭长,免去高某1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3、户名为高某1、卡号为62×××18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从户名为路某、账号为62×××11、62×××11的账户上多次向该账户转款的事实,其中,2011年12月19日转入16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入16000元,2012年3月14日转入16000元、600元,2012年4月26日转入8000元,2012年5月30日转入8000元,2012年6月28日转入16000元,2012年9月3日转入16000元,2012年5月18日转入50000元,以上合计共转入该账户146600元,4、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复印件、农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路某交给高某1的8000元现金和8次通过银行卡转给高某1146000元已经记入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附有被告人高某1于2012年5月18日所写的收到蓝资公司借款五万元的收据一张、蓝资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收到退款154600元的记账凭证及现金缴款单。5、李某、路某等人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和蓝资公司资产管理人提交的保持工资待遇的申请及2011年6、7月份工资单证实,2011年6月20日,蓝资公司留守人员李某、路某等5人在蓝资公司破产清算阶段向汶上县人民法院和蓝资公司资产管理人提出申请,请求保持其原工资待遇。6、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汶破字第1-1号)、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收案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23日,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济宁太和创维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山东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为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审判长为曹某,审判员为高某1、高某2;案件承办人系高某1。7、汶上县人大常委会交办信访事项的通知及信访材料、信访人潘世宏与蓝资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经济纠纷材料、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证实,潘世宏与蓝资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在执行过程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蓝资科技有限公司在蓝资公司享有的51%的股权以拍卖保留价交付潘世宏抵债,因蓝资公司破产清算引起潘世宏向济宁市人大常委会上访申诉。8、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案卷材料(询问笔录、蓝资公司相关账证、银行资料、汶上县人民法院受理蓝资公司破产清算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份,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蓝资公司有关财务账证和银行资料,被告人高某1于2013年6月3日已将全部钱款退回山东济宁蓝资新材料有限公司。9、中共汶上县委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汶上县人民法院机关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汶办发[2002]26号)证实,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是汶上县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依法审理由本院管辖的一审合同、证券、票据、期货、企业破产纠纷案件。10、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由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6月14日侦查人员对高某1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其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民二庭庭长曹某合谋以民二庭名义收受所办案件当事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高某1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其与民二庭庭长曹某商议将收受钱款中的一少部分留在庭内用于公务支出,其中大部分予以私分,涉嫌贪污罪的事实。11、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0年5月-2013年5月报销明细,证实民二庭的办公费用等已从法院报销的事实。其中,2010年度(5月份之后)报销邮电费3320元、办公费5133.1元(不含干警的出发费);2011年度报销办公费13848.4元(不含干警的出发费和曹某个人会议费支出)、邮电费3683元;2012年度报销办公费23028元(不含干警的出发费和曹某个人会议费支出)、邮寄费5790元;2013年度(至2013年5月28日)报销办公用品、邮寄费、茶叶等共计23934.8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2月开始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任职期间,曾办理了蓝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其任审判长,高某1主办该案,高某2是合议庭成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庭里出现了一部分不好报销的费用,其想让蓝资公司给解决,高某1也同意,并给副院长王某作了汇报,王某也表示同意。经高某1与蓝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公司留守人员商议,蓝资公司同意给民二庭解决费用,但具体解决多少不清楚。庭里把花费的数额报给蓝资公司,蓝资公司就将资金交给高某1。高某1把从蓝资公司要过来的钱分给其三次,第一、二次各分给6000元,第三次分给2000元。第一次分钱时,其安排高某1给了法院副院长王某6000元,给了高某26000元。其仅知道高某1从蓝资公司要了有40000元,不清楚总数,但最后退钱时退还蓝资公司却是九万多元。2、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任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是蓝资公司破产案件合议庭成员之一,高某1是案件承办人。庭里的公务支出在法院里实报实销,平时因办案支出的费用数额报给副庭长兼内勤高某1,高某1从法院报销后,将钱交还给每个人员,没人提出过庭里办案经费紧张。每年过年过节,庭里都会发一些费用,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高某1给其发了五六千元,其认为是差旅费,高某1也不让过问。2013年高某1调离民二庭后,对其说差旅费发超了,其退给高某13000元。其对于蓝资公司给高某1钱款不知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9月任汶上县人民法院副院长,2009年至2013年4月分管民二庭工作。蓝资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民二庭没有人向其汇报过从蓝资公司解决费用的事,其没有从某个庭里报销过费用,法院对公务支出实报实销。2012年初的某天,高某1交给其6000元钱,说是蓝资公司给的办案费用,后其找到庭长曹某,要求退回去,曹说四个人都有。2013年5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对该事调查,其将该6000元退给了高某1。4、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蓝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几个留守人员嫌工资少,找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刘某要求提高工资待遇。刘某召集高某1、公司留守人员李某商议,高某1提出给民二庭解决费用,最后决定给留守人员每月三四千元的工资,每月给办理破产案件的民二庭解决8000元费用。后其按商定的意见,第一个月给了高某18000元现金,以后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转到高某1银行卡中,通过计算,其从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共给高某1104000元,加上高某1个人向蓝资公司的借款5万元,共计是154000元。2013年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对该事件进行调查,2013年6月1日,高某1退回蓝资公司154600元。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蓝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汶上县人民法院指定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为公司破产管理人,其是破产管理人代表,曹某、高某1、高某2组成合议庭,高某1主办该案。破产过程中,留守人员嫌工资太少,提出增加工资,其与高某1、公司留守人员李某、路某商议时,高某1提出给庭里解决些经费,最后商定留守人员的工资达到三四千元,公司每月给办理案件的民二庭解决8000元的费用。给民二庭提供经费持续了约一年时间,共计给付10万余元。此外,2015年5月,高某1提出借蓝资公司5万元,出于无奈,其以破产管理人名义借给高某15万元。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该事件后,高某1于2013年6月初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蓝资公司。6、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路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民二庭副庭长兼内勤期间,主办蓝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庭长曹某担任该案审判长,副庭长高某2是合议庭成员。2011年6、7月份,蓝资公司留守人员李某、路某等人向民二庭提出增加生活补助费,其将该申请向曹某汇报,并提议可让蓝资公司给庭里解决部分费用,曹某同意。经与公司留守人员、公司破产管理人刘某商议,蓝资公司给留守人员每月增发2000元生活补助费,给民二庭每月解决8000元的费用,给破产管理人每月解决2000元的费用。其汇报给曹某后,曹表示同意,让其具体办理。2011年9月,路某给其送去8000元现金,过了两个月,路某又向其农行卡中打入两个月的费用16000元,其向曹某汇报后,曹提出与分管院长王某、高某2四人将该24000元均分,以解决手中不好解决的费用,实际是为分钱找个理由,后四人每人分得6000元,在分给王某副院长时,王某进行了制止,但没有拒绝。2012年1月、3月、5月、6月,路某分四次向其银行卡中打钱共计48000元,其向曹某汇报后,曹提议庭里留4000元,剩下的44000元,其二人均分,其也同意,因其急需用钱,其借了分给曹的20000元,只给了曹2000元。2012年6月底,路某又向其银行卡中打入16000元,经曹同意,其中4000元作为庭里收入,12000元由其二人均分。2012年9月,路某又向其银行卡中打入16000元,因其家中急用,当时没有将该款向曹某汇报,到2012年底时才汇报,曹说先放着,以后再作处理。另外,其个人还从蓝资公司借款5万元。2013年5月底,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该事情,其于2013年6月1日将上述款项退给蓝资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提出其与曹某第二次各私分占有22000元,其借用了曹某分得的其中20000元,该2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其占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辩解其借用了曹某分得的其中2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并且,截止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前,该20000元仍被被告人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被告人占有该20000元。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将蓝资公司于2012年9月最后一次给付的16000元占用后,按曹某的指示未作处理,该16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其占有的辩解意见。经查,蓝资公司最后一次给付16000元,打入被告人的银行卡内,被被告人取出使用,从被告人高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出,截止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前,被告人仍占用该款,应认定被告人占有该款。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1收取的104000元中,其中的8000元用于公务支出,四人私分的24000元属于单位受贿行为,被告人挪用的16000元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被告人受贿数额应为56000元,而非104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被告人高某1虽然是以民二庭的名义向蓝资公司索要的费用,但要回来的费用绝大部分被其和他人私分占有,违法所得并未归民二庭所有,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特征。既然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索要来的款项当然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且被告人高某1挪用的其中16000元,未在民二庭公开,民二庭其他人并不知情,也不能认定为公款,故该挪用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高某1的行为虽然有庭长曹某的同意,但民二庭副庭长高某2并不知情,高某1、曹某的意志不能代表整个民二庭的意志,且该款没有在庭里公开,私分的行为都是高某1和曹某二人商议的,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假借单位的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根据该规定,被告人高某1虽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民二庭公务支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四、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办案机关对被告人高某1虽然是以涉嫌单位受贿罪立案侦查,但所针对的事实与指控的受贿犯罪系同一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五、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向蓝资公司索要费用,由被告人提议并积极实施,被告人参与整个过程,且被告人私分占有数额最多,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六、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案具有连续性,其在近一年的时间里连续多次私分占有索要的款项,主观上具有多次占有钱款的故意,并非初犯、偶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将被告人由民二庭调到其他法庭,是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2月,被告人高某1被任命为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2014年1月被免去民二庭副庭长职务,被任命为汶上县人民法院次丘人民法庭副庭长,仅是工作地点发生变动,未有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职务、职级也没有变化,并不是对其进行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向办案单位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私分占有贿款相对最多,可相对处以较重的刑罚。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将索要的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判处主刑的同时,依法应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成治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