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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葛保超、刘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保超,刘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保超,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印,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豫1327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保超各项费用共计130511.7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保超、原审被告人刘印均不服,分别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7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刘 乐审判员  郑天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