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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平与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687号原告:陈平,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平诉被告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劳务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被告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21.0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7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期间高温补贴2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144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每周工作六天,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电子打卡(脸部辨别)考勤制度。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倒签了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因长期在机床岗位工作致患上腰椎间盘突出。2016年8月24日,因工件与工桩技术问题不符致设备障碍不能工作,被告即于8月29日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高温期间既未发放高温补贴,也未将工作环境降低到35度以下。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实发平均月工资2652.63元,月平均缴纳五险一金800元。新光公司辩称:1、原告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现象,包括拒绝进行劳动生产等,因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2、有关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原告在其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充分休假,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3、有关高温补贴,根据安徽省规定,只有室外工作才予以高温补贴;4、有关加班工资,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经查明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给予加班工资1437.11元,这一款项已经给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陈平、新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4解除终止合同书、证据5出院记录、证据6工资明细、证据7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据8马鞍山2015年、2016年度高温天气状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职代会通过的证据1《关于申请提前解除陈平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告》、证据22016年8月24日《陈平拒不执行生产安排事情经过》、《陈平不执行生产任务处理调查会议》、《关于陈平违纪处理的通报》、证据32015年12月2日《关于陈平违反晨会纪律的事情经过》、《关于陈平违纪处理的通报》、证据42016年6月10日《关于陈平不服从工作安排处理的会议》、《事实调查经过》、《关于陈平违纪处理的通报》、证据5《关于实行事业部管理模式授权通知》、证据6《责任追究制度》及附件、证据7《陈平2015年9月-2016年8月》考勤记录表、证据8陈平2014/2015/2016年度请假记录一组、证据9《关于我省企业高温季节津��标准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34号文件、证据102015年7月份部分气温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当方制作,且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因部分请假条的请假类别存在人为改动,该组证据存在瑕疵,但该组请假条的其他内容原告未提出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被告当方制作,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6月10日因违法劳动纪律分别受到被告单位下属精密事业部的违纪处理,并被通报。2016年8��24日,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征求被告单位工会意见,2016年8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陈平违纪处理的通报》,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03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因违反劳动纪律,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终止)合同。还查明,2016年4月22日,马鞍山方圆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新光圆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10日两次违法劳动纪律,分别受到留厂察看六个月和留岗察看的处分。在2016年8月24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再次违反劳动纪律,故被告单位经经征求被告单位工会意见,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合同。原告关于要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21.0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079元的诉请,在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原告休假18.5天(年休假、事假),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期间高温补贴280元的诉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的温度达到高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144元的诉请,原告陈平对被告在此期间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仅在2016年5��和2016年7月其实际出勤日超过21天,而在此期间,原告在2015年10月实际出勤日15天,2016年2月实际出勤日16天,2016年6月实际出勤日16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144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