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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瑞与被告谢小雨、何玉萍、谢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瑞,谢小雨,何玉萍,谢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232号原告:张开瑞,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小雨,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被告:何玉萍,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被告:谢晓萍,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张开瑞与被告谢小雨、何玉萍、谢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被告谢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雨、何玉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小雨、何玉萍、谢晓萍偿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4年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诉讼过程中,张开瑞放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变更利息的请求为:以借款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谢小雨、何玉萍因经营挖掘机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谢晓萍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1月24日向张开瑞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之后,谢小雨、何玉萍未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5日,借款产生利息225000元,谢小雨连本带息重新向张开瑞出具借款72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5年12月一次性偿还,谢晓萍继续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张开瑞多次催收借款未果,2017年2月10日,谢晓萍再次书面承诺继续对借款进行担保。谢晓萍辩称,张开瑞的陈述是事实,张开瑞在其开办的琴行向谢小雨、何玉萍交付的现金50万元,谢晓萍多次催谢小雨、何玉萍向张开瑞还钱未果。谢小雨、何玉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小雨、何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晓萍系谢小雨、何玉萍姨妈。谢小雨、何玉萍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开瑞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以现金方式向谢小雨、何玉萍交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谢小雨、何玉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开瑞老师借给谢小雨、何玉萍夫妻二人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每月利率为3%,按季度付给利息款。此款和利息于2014年底还清,互守承诺。(利息从2014年2月起)此据借款人:谢小雨何玉萍担保人:谢晓萍”。谢小雨、何玉萍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双方同意将借款50万元和结算到2015年5月5日的利息225000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并由谢小雨于2015年5月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开瑞老师借给谢小雨、何玉萍夫妻二人人民币现金:大写柒拾贰万伍仟元小写:725000.00每月利息为3%按3%付给利息款。此款连本带息于2015年12月一次性还清。互守承诺。此据借款人:谢小雨担保人:谢晓萍”。之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2017年2月10日,谢晓萍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张开瑞老师给谢小雨、何玉萍借款一事,是2014年1月24号张老师将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现金交给谢小雨、何玉萍,我在场亲眼看见,谢小雨、何玉萍收到款后我才担保签字的。现在我同意继续对谢小雨、何玉萍在张老师的借款伍拾万元继续担保谢晓萍2017年2月10号”。本院认为,由被告谢晓萍提供担保、被告谢小雨、何玉萍向原告张开瑞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被告谢小雨、何玉萍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谢晓萍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署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谢小雨、何玉萍、谢晓萍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谢小雨、何玉萍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谢小雨、何玉萍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虽然谢晓萍作为担保人署名的《借条》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时间,保证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顺延6个月起算,但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谢晓萍又于2015年5月5日在谢小雨向原告结算本息后出具的《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署名、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愿意继续对谢小雨、何玉萍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因此,谢晓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谢晓萍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雨、何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开瑞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谢晓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晓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小雨、何玉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谢小雨、何玉萍、谢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