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尹杰强、邹治斌与骆名庆、骆雄威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杰强,邹治斌,骆名庆,骆雄威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杰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治斌,退休教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湖北乾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名庆,阳新县公安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雄威,系骆名庆儿子,无业。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杰强、邹治斌因与被上诉人骆名庆、骆雄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杰强、邹治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门面房是两层独立建筑,屋顶是房屋不可分割的整体。虽与骆名庆所在的11号楼相邻,但不是一幢建筑物,怎么可能将其房屋屋顶认定为他人露台。2、骆名庆侵权事实清楚。骆名庆私自改变房屋设计和结构,将自家厨房拆开利用其房屋屋顶改作通道,侵害其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七十条错误,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尹杰强、邹治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骆名庆、骆雄威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其屋顶围墙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尹杰强购买阳新县兴国镇鑫旺名庭11栋副楼106、107、108号商铺,2015年4月29日,邹治斌购买鑫旺名庭11栋副楼109、110号商铺。2015年2月12日,骆雄威购买鑫旺名庭11栋-1-301室住房。尹杰强、邹治斌因骆雄威使用11栋与17栋之间的位于106、107、108、109、110号商铺屋顶面积约257.25平方米的露台与骆雄威的父亲骆名庆发生纠纷,尹杰强、邹治斌要求将301室阳台外开发商湖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不允许骆名庆使用其商铺的屋顶,双方因此协商未果,尹杰强、邹治斌遂诉来法院,要求骆名庆、骆雄威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其屋顶围墙原状。另查明,双方诉争的11栋与17栋之间的露台除通过11-1-301室、17-2-303室、304室的阳台进入外,无其他公共通道进入。以上三户业主于2016年6月20日在物业公司见证协商露台的分割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还查明,11-1-301室以每平方米5,538元的售价在阳新县物价局备案(附带露台),该栋同户型不同楼层的房屋售价在每平方米3,500元至3,900元之间(不含有露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骆雄威对露台是否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骆名庆、骆雄威对涉案露台的使用是否侵害尹杰强、邹治斌的权利。对于排他使用的权利,应至少符合三个条件:规划设计合法、构造独立且能够区分、建设单位销售时根据规划列入特定房屋买卖。就本案而言,涉案露台应作为11-1-301室的排他使用空间,符合在建设时有规划设计、没有公共通道进入、开发商在出售时列入301室以高于同类型房屋的价格出售等条件,在骆名庆、骆雄威未改变房屋结构、未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尹杰强、邹治斌不允许骆名庆、骆雄威使用露台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尹杰强、邹治斌称骆名庆、骆雄威使用露台构成侵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骆名庆、骆雄威有侵权行为致尹杰强、邹治斌受损,对尹杰强、邹治斌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尹杰强、邹治斌要求恢复原有围墙的要求,因该围墙系开发方湖北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非骆名庆、骆雄威所为,故对尹杰强、邹治斌要求恢复屋顶围墙原状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杰强、邹治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露台的权属问题的认定。如果该露台属于各业主的共有部分,因他人违约使用该露台的,主张权利人应该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如果该露台属于骆名庆、骆雄威专有部分,其在不危该露台的安全、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露台的权益;如果该露台属于尹杰强、邹治斌专有部分,其有权对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露台主张权利。本案中,尹杰强、邹治斌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露台属于其房屋的专有部分,其以该露台的权利人要求骆名庆、骆雄威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屋顶围墙原状,于法无据。对于尹杰强、邹治斌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骆名庆侵权事实成立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第一、该露台不属于尹杰强、邹治斌房屋的专有部分,其不是该露台专有权利人。第二、骆名庆、骆雄威如果是该露台专有部分权利人,其在不危该露台的安全、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使用该露台,不构成侵权;如果不是该露台专有部分权利人,其使用该露台是否构成侵权,主张权利人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而不是尹杰强、邹治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规定的是权利人可以主张的权利,而尹杰强、邹治斌不是该露台专有权利人。综上所述,尹杰强、邹治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尹杰强、邹治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树雄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