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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哈金栋与祁学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金栋,祁学文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987号原告:哈金栋,男,1979年2月2日出生,回族,打工。被告:祁学文,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所均不详。原告哈金栋与被告祁学文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32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原告组织货运汽车为被告承运煤炭,运输结束后,被告欠原告部分运费没有结算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32780元运费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及时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祁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哈金栋运费款叁万贰仟柒佰捌拾元(¥32780.-)(注操心费没有扣除),祁学文,2015.6.10”。原告哈金栋庭审中自认应当扣除操心费共计1800元。2016年3月或4月份支付过2500元,其他再没有支付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祁学文在欠条中认可尚欠原告运费32780元,该欠条中有被告祁学文签字捺印,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过的2500元及被告的操心费1800元应在运费中予以扣减,下剩运费为28480元。被告祁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哈金栋运费284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哈金栋负担44元,被告祁学文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