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9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国林与凌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林,凌勇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221号原告:胡国林,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凌勇财,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胡国林诉被告凌勇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下半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庭审核实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凌勇财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凌勇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凌勇财向原告胡国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被告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国林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凌勇财2013年6月7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署名借款人为凌勇财的借条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勇财尚欠原告胡国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尚欠借款,被告凌勇财在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勇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凌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卿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