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郝建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郝建霞,冯丹,冯雪,邢新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孟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代表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霞,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冯建伟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丹,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冯建伟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女,199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系冯建伟之次女。法定代理人:郝建霞,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新冯大街**号,系冯雪之母。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新院,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城北两公里。法定代表人:王硕,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彬,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建霞、冯丹、冯雪、邢新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孟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全费45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冯雪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7日,距离18周岁还有两个月,对冯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2个月更为妥当。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孟彬,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享有运行权益,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为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郝建霞、冯丹、冯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新院、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孟彬未作答辩。郝建霞、冯丹、冯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邢新院、山东万向物流公司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09日18时许,邢新院驾驶鲁M×××××(鲁ML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仙客来路东坝路口南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冯建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冯建伟受伤,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新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建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11月12日,青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冯建伟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死亡。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冯建伟死亡前系青州市供销社职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29098.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天×3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5.交通费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元(19854÷2):被抚养人冯建伟之次女冯雪,1999年1月7日出生,青州市实验中学学生,按照城镇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7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鲁M×××××(鲁ML6**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孟彬,二者系挂靠关系,邢新院系孟彬雇佣的司机。鲁M×××××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0日0时始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鲁ML6**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29日0时始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35.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748元(23.97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冯建伟与被告邢新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冯建伟人身受伤、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邢新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冯建伟与被告邢新院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被告邢新院系被告孟彬所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侵权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由其雇主孟彬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孟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70703.2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冯建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21703.28元。因被告邢新院驾驶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11703.28元(721703.28元-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M×××××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89362.62元(611703.28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霞、冯丹、冯雪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霞、冯丹、冯雪损失共计489362.62元;三、驳回原告郝建霞、冯丹、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郝建霞、冯丹、冯雪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冯雪出生日期为1999年1月7日,自事故发生至被抚养人冯雪18周岁还有两个月,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应支持其两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冯雪一年的生活费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被上诉人冯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4.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肇事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属于单位侵权,一审法院确定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保全费,一审法院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对涉案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车辆的所有权人承担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保全费的认定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霞、冯丹、冯雪损失共计110000元”;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霞、冯丹、冯雪损失共计489362.62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郝建霞、冯丹、冯雪损失共计482744.62元[(713430.78-110000)80%]。三、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郝建霞、冯丹、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郝建霞、冯丹、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郝建霞、冯丹、冯雪负担1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孟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山东万向物流有限公司、孟彬负担106元,被上诉人郝建霞、冯丹、冯雪负担1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