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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世国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国,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地址。负责人:曹瑞峰,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世国因与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以下简称兴阜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世国,上诉人兴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世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4民初937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为每月2773.23元,直至恢复上诉人原排水队工作为止,补缴上诉人(从业人员)2005年以后空缺的各种社会保险,付给上诉人的女儿考大学助学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1981年参加工作,在2012年2月16日因工受伤,在家休工伤,5月1日复工,5月3日上诉人去矿找工伤认定,向矿领导反映工作情况,5月4日被被上诉人无故停止工作至今,2012年10月4日上诉人正常上下班刷卡时发现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排水队队长徐立新勾结矿原工资科科长刘宝利他们在卡机上做手脚,上诉人刷不了卡,在卡机上贴一张通知单,是复印件上面有用笔写的从10月1日关系已被调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每月工资数额为2273.23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480元,应判决给付至恢复上诉人原排水队工作为止;上诉人女儿黄婧考入渤海大学,符合阜工办发[2016]19号文件,被上诉人应给付黄婧助学金2000元。兴阜煤矿辩称:上诉人黄世国因工伤于2012年10月以后没有到兴阜煤矿工作,按照劳动法规定,不应支付其工资报酬。其要求的为其女儿考大学助学金2000元不符合阜新市工会(2016)19号文件内容,且该助学金不是由兴阜煤矿支付的,而是阜新市工会支付的。上诉人陈述的工资按照2773.2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98、00303号民事判决以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61、0066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黄世国的工资为1480元。其上诉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兴阜煤矿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黄世国是工伤人员,同时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2135号工伤认定书也认定了被上诉人系工伤。太平区法院作出的(2012)太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98、00303号民事判决以及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61、00662号民事判决也均认定被上诉人是工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证明,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工伤人员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转入阜矿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黄世国工资无任何根据。黄世国辩称:上诉人不顾本案事实,胡乱编造逃避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没以事实为依据做出错误判决,事实是被上诉人1981年参加工作现在阜矿集团兴阜煤矿排水队工作,在2012年2月16日因工受伤,在家休工伤,5月1日复工。二审法院应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黄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世国1981年参加工作,现在兴阜煤矿排水队工作,2012年5月3日,被兴阜煤矿下属单位排水队队长徐立新滥用职权无故停止工作至今,住房公积金及各种保险没上,各种福利待遇没得到。2012年10月4日下午又在卡机上做手脚,黄世国刷不了卡,同时在卡机上贴一张通知单(复印件),通知单上没有接收人签字,上面写着2012年10月1日关系已调走。兴阜煤矿不但无故停止我的工作,还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造成我女儿黄婧在2015年8月2日考入渤海大学应得的助学金2000元没有得到。所以,黄世国起诉要求被告补偿每月工资2773.23元直到恢复排水队工作为止;补偿黄婧在2015年8月2日考入渤海大学应得的助学金2000元。补齐200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2016年至今的医疗保险;一切费用由兴阜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世国1981年参加工作,2008年6月1日起在兴阜煤矿处从事井下巷修工和排水队钳工工作。2012年2月16日,在井下大斜角皮带运送皮带防护罩过程中,因皮带上方落下矸石导致左膝砸伤;2012年3月20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世国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1日,黄世国复工;2012年5月3日,黄世国停止工作至今。2012年9月28日,兴阜煤矿工资科向原告所在排水队下达通知单,内容为,“单位:排水队,姓名:黄世国;请你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工资科报到,矿根据你的情况另行安排工作”。2012年10月1日,排水队接到该通知,并将通知张贴在入井打卡机旁。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打卡时发现无法打卡,同时收到该通知单,黄世国未到工资科报到。黄世国的工资兴阜煤矿支付至2012年10月3日,黄世国的工资条记载月保留工资为1480元。另查明,2015年3月,双方因追索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黄世国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做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98、0030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自2012年10月4日起支付原告黄世国工资1480元/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负责为原告黄世国补缴2012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按经办机构核定比例和数额分别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被告均认可黄世国2015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已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2015年9月16日阜矿集团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四项第2条为,各单位公私伤、停薪休假人员和业务划归劳动服务中心集中管理,使各生产单位轻装上阵。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部分人员调出,由劳动服务中心接受,起薪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系公伤人员,在调出人员中包括本案原告黄世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兴阜煤矿虽主张黄世国系公伤人员,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已经于2015年11月1日将劳动关系转到阜矿集团劳动服务公司,与兴阜煤矿没有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原告系公伤人员的证据,其提供的阜矿集团公司员工调转介绍信,阜矿集团会议纪要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兴阜煤矿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黄世国要求兴阜煤矿给付工资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2016年1月以后黄世国一直存在未付出劳动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在岗工资支付2016年1月以来的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故应以原告原工资待遇计发项目中保留工资基数计发,即每月1480元从2016年1月起计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偿原告女儿黄婧在2015年8月2日考入渤海大学应得的助学金2000元的主张,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要求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均已由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因原告自己认可2015年12月前的养老保险已全部交纳,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自2016年1月起支付原告黄世国工资1480元/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负责为原告黄世国补缴2016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按经办机构核定比例和数额分别承担;3.驳回原告黄世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黄世国1981年参加工作,2008年6月1日起在兴阜煤矿处从事井下巷修工和排水队钳工工作。2012年2月16日,在井下大斜角皮带运送皮带防护罩过程中,因皮带上方落下矸石导致左膝砸伤;2012年3月20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世国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5月1日,黄世国复工;2012年5月3日,黄世国停止工作至今。2012年9月28日,兴阜煤矿工资科向黄世国所在排水队下达通知单,内容为,“单位:排水队,姓名:黄世国;请你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工资科报到,矿根据你的情况另行安排工作”。2012年10月1日,排水队接到该通知,并将通知张贴在入井打卡机旁。2012年10月3日,黄世国在打卡时发现无法打卡,同时收到该通知单,黄世国未到工资科报到。黄世国的工资兴阜煤矿支付至2012年10月3日,黄世国的工资条记载月保留工资为1480元。2015年3月,双方因追索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黄世国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做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98、00303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自2012年10月4日起支付原告黄世国工资1480元/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负责为原告黄世国补缴2012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按经办机构核定比例和数额分别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00661、00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黄世国、兴阜煤矿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9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世国、兴阜煤矿的再审申请。后黄世国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给付每月工资2773.23元直至恢复原排水队工作为止,补齐养老保险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2016年10月27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兴阜煤矿自2016年1月起支付原告黄世国工资1480元/月至黄世国恢复工作为止;2.兴阜煤矿负责为黄世国补缴2016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按经办机构核定比例和数额分别承担。2016年11月8日,黄世国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世国2015年12月之前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均已由一审法院执行完毕。原审庭审中兴阜煤矿向法院提供了阜矿集团会议纪要,该纪要记载2015年9月17日阜矿集团召开领导班子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第四项第2条为,各单位公私伤、停薪休假人员和业务划归劳动服务中心集中管理,使各生产单位轻装上阵。2015年10月26日兴阜煤矿部分人员调出,由劳动服务中心接受,起薪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兴阜煤矿认为调出人员中包括黄世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知单、照片、工资条、阜劳人裁字[2015]第75号仲裁裁决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98、003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阜民一终字00661、0066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943号民事裁定书,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6]第151号仲裁裁决书,阜矿集团公司员工调转介绍信,阜矿集团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判确认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黄世国是否存在工伤问题,已经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予以认定,应予确认。但法院生效判决及裁定并未因黄世国工伤的存在而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兴阜煤矿将黄世国劳动关系转入阜矿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内部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与黄世国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故其认为与黄世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黄世国的每月工资数额为1480元,此情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民申9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对于黄世国2015年12月之前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均已在原审庭审中自认一审法院已执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对黄世国要求补齐2015年12月前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的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黄世国要求补偿其女儿黄婧助学金的主张,根据阜工办发[2016]19号文件精神,该项争议属于落实全国总工会文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兴阜煤矿未能提供黄世国系工伤人员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黄世国、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阜煤矿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士杰审 判 员  孙晓滨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