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王洪波、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王洪波,王丹,王岩,于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37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高青县大悦路5号。主要负责人: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王洪波,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丹,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岩,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学勇(系被告王岩之夫),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于波,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王洪波、王丹、王岩、于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学勇、被告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68.6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已确定本息合计202968.6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一、二的上列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我行与第一、二被告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一、二被告从我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率按年息6.525%计收,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同日,与第三、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我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自合同订立后至今,我行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人欠本金余额20万元,利息2968.6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本息合计202968.6万元。上述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以上情况已经危及我行资金安全,造成我行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行诉讼请求。被告王岩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分期偿还。被告于波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分期偿还。被告王洪波、王丹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被告王岩、于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洪波、王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波、王丹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2014年齐银借33字133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利率为6.525%,按月付息,结算日为每月2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王岩、于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洪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王洪波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2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洪波、王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68.60元,被告王岩、于波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被告王洪波、王丹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岩、于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王洪波、王丹使用,被告王洪波、王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洪波、王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68.60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日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洪波、王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岩、于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岩、于波对被告王洪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岩、于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波、王丹追偿。被告王洪波、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68.60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2月21日)及至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岩、于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岩、于波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波、王丹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00元,申请保全费1770.00元,共计3943.00元,由被告王洪波、王丹、王岩、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