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3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诉讼代理人陈某,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陈某甲与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铁质砍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陈某乙家。陈某乙父亲陈某甲听见狗叫声遂开门查看,杨某某即持刀砍伤陈某甲面颈部。陈某乙听见门外动静后出门查看,杨某某又持刀砍伤陈某乙肩部,致使陈某乙左锁骨骨折,肩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20%。陈某甲经治疗后单个瘢痕长度达6.0厘米以上、下颌骨骨折,张口受限、张口度限于Ⅰ度与Ⅱ度之间。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杨某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5143.92元、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50��/天×21天)、残疾赔偿金2521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衣物损失850元,以上费用共计75635.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杨某某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7609.03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6个月)、被抚养人陈天灿生活费5362.8元(8938元×5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宗彩6435.36元(8938元×6年×12%)、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2521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衣物损失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5369.19元。被告人杨某某对砍伤二人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铁质砍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陈某乙家。陈某乙父亲陈某甲听见狗叫声遂开门查看,杨某某即持刀砍伤陈某甲面颈部。陈某乙听见门外动静后出门查看,杨某某又持刀砍伤陈某乙肩部,致使陈某乙左锁骨骨折,肩关节功能丧失累计达20%。陈某甲经治疗后单个瘢痕长度达6.0厘米以上、下颌骨骨折,张口受限、张口度限于Ⅰ度与Ⅱ度之间。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此次故意伤害行为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34年11月29日,系农村居民。2016年7月12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45143.92元,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74年9月6日,系农村居民。2016年7月12日入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4329.03元。2017年1月4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陈某乙伤残评定为Ⅹ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期限90日。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7月12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至2017年1月3日,共计误工176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报警以及公安机关2016年11月21日将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杨某某出生于1976年7月22日,案发时系成年人。3.到案情况,证实杨某某2016年7月13日到公��机关投案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其砍伤的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甲辨认出砍伤他的杨二娃(即杨某某)。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杨某某指认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小竹溪村陈某乙家为砍伤二被害人的现场。6.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提取到铁质砍刀一把,长70厘米、宽6厘米。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4日,杨某某因本案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上,他酒后准备找他前妻洪某某要小孩生活费。他因为心情不好,就带上事先自制的铁质砍刀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小竹溪村陈某乙家。他先是在陈某乙��背后睡了一觉。凌晨1点过醒了后,就来到坝子前喊洪大琼。陈某乙家的狗就叫的凶。他看见陈某乙家的门打开了,是陈某乙的父亲陈某甲开的门。陈某甲左手拿了个电筒,右手拿的什么他没有看清楚。他就走上去用左手的砍刀砍了陈某甲颈部砍了两刀。随后陈某乙就出来了,他又用刀砍向陈某乙,陈某乙用手中的东西挡了一下,但是没有挡住,刀就砍到陈某乙的左肩部。他就和陈某乙扭打在一起。洪大琼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他的头部。他就丢下砍刀逃离了现场。9.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小竹溪村的家中睡觉,突然听见狗叫的很凶。他就起床打开大门,没有看见人,他就来到坝子看。他准备转身回家的时候,就感觉到头部和颈部被砍了,他就失去了意识。后来才知道是被杨二娃砍伤了。10.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1点左右,他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小竹溪村的家中睡觉,家中有他父亲陈某甲、母亲王某某、儿子陈某丙以及女朋友洪某某。突然模糊的听见外面狗在叫,他听见大门被打开了,他估计是他父亲陈某甲出去了。过了一会他听见陈某甲哎哟叫了一声。他感觉不对就起床出去查看。刚走到大门时就看见有人拿着砍刀向他砍来,他用手中的木板凳去挡。砍刀滑到他的肩上。这时洪某某走出来了,喊了一声杨二娃。这时他才知道是杨二娃砍他。他就和杨二娃扭打在一起。洪某某用什么打了杨二娃一下,杨二娃才跑了的。他来到坝子看见陈某甲倒在地上,颈子周围都是血。后来他们就被送到医院救治。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陈某甲的妻子,2016年7月12日凌晨1���左右,他在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小竹溪村的家中睡觉。因为听见外面狗叫,陈某甲就出去查看情况。她就继续睡觉没有管。过了一会听到洪某某喊了一声杨二娃你当真的呀。她就知道杨二娃来了。她出去就看到陈某乙、洪某某和杨二娃扭打在一起。后来杨二娃就跑了。1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陈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杨某某是她的前夫。2016年7月11日,他住在陈某乙家里。凌晨1点过,她听见狗叫的很凶,接着就听见陈某乙父亲哎哟了一声。陈某乙就起床出去,陈某乙在堂屋说你砍我老汉。她就起床出去,在堂屋看到杨某某拿起砍刀将陈某乙的肩部砍伤。她对杨某某说要砍就砍她,杨某某说全部都要砍。她就去拖杨某某的刀,拖不下来,她就顺手将桌上的木瓢敲了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就把砍刀扔下跑掉了。13.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居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实陈某甲出生于1934年11月29日;陈某乙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42年4月20日,农村居民;陈某乙儿子陈某丙出生于2003年6月29日。15.出院证等,证实陈某甲出生于2016年7月12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21天;陈某乙出生于2016年7月12日入住重庆红楼医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16.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实陈某甲住院产生医疗费45143.92元、鉴定费用700元;陈某乙产生医疗费14329.03元、鉴定费2100元。17.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2017年1月4日,陈某乙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杨某某提出的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事先准备的砍刀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陈某甲、陈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陈某甲的费用有:医疗费45143.92元、鉴定费用700元、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及衣物损失85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9073.92元;应当赔偿陈某乙的费用有:医疗费14329.03元、误工费26400(150元/天×176天)、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宗彩)5362.8元(8938元/年×6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天灿)4469元(8938元/年×5年×10%)。陈某乙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及衣物损失1500,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810.83元。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故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折抵刑期23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73.9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10.8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