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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218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218号原告: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塘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59941479。法定代表人:汤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良,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创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28093978。法定代表人:易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王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由审判员王梅翠、人民陪审员周兴、戴寿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5月8日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安全带,至2015年2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价款3148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需合作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8日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安全带。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供需合作协议书》,约定供方每月的20日至25日期间开具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票(指供方提供的货物、发票齐全)六十日内付清该次发票金额。至2015年2月15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910833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付款共计879353元,尚欠3148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31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价款3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8元,由常州市杰纳机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索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梅翠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