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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新军、李天玉孙秀芳、李天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秀芳,李天飞,李新军,李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61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盐池县雅居苑北门口。法定代表人龙治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孙秀芳,女,汉族,1982年6月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天飞,男,汉族,1978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新军,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天玉,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8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88元,执行费781元,共计60969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兴军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新军在盐池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高沙窝信用社账户(账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李新军在盐池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账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李天飞在盐池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账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