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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国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文,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远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文因赌博且无固定收入来源,便产生窃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17年2月15日23时左右,徐国文来到重庆市黔江区XX街道XX路XX号,见居住在一楼的被害人帅某家房门钥匙未取,便推门进入房间,趁帅某与其妻子熟睡之际,将帅某放置在床边的裤子盗出,从裤子左右荷包内共盗得现金3150元,徐国文将裤子扔在门口坝子便逃离现场。后徐国文将盗得的3150元钱用于赌博,挥霍一空。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徐国文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下坝路雪峰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国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国文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国文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徐国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徐国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德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