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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于平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于平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33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妍,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平德,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李沧支行)与被告于平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曹慧研,被告于平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李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平德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950.43元及透支利息27083.32元、费用6721.37元,合计151835.5元,并自2016年6月25日起,对于平德应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于平德承担本案律师费9992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于平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8日,于平德向中行李沧支行申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17,于平德使用后,截止2016年6月25日(账单日),于平德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陈述,截至2017年4月18日,拖欠本金、利息等共计168115.8元。于平德辩称,对中行李沧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在2012年2月18日我们学校共有28人在中行李沧支行处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是62×××79,卡一直在其手中,没有办理过挂失、补卡及激活。没有收到尾号为1817的新卡也没有使用新卡。并据了解,当时办理信用卡的28人有多人出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两张卡。庭审中陈述,其在办理尾号为5979旧卡时预留手机号码是131××××1200,该手机号码一直在使用。在激活尾号为5979的旧卡时设置了密码,密码从未向他人泄露。在2015年5、6月份左右,收到尾号为1817号卡的欠费信息,但没有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行李沧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年费减免申请表、证明各1份,信用卡推荐表2份,于平德提交的尾号为5979的信用卡一张,对账单1份,龙腾卡1份,依据于平德申请法院调取尾号5979旧卡和尾号为1817新卡的办卡、开卡资料及消费账单1组。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行李沧支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查询信息1组,证明尾号为5979的信用卡的挂失情况及补办新卡情况,于平德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尾号为5979的卡在其手中,挂失和补卡均不是我本人所为。于平德申请法院调取尾号为5979的旧卡及尾号为1817的新卡的办卡、开卡资料。本院依法调取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显示的相关证据,与中行李沧支行提交的查询信息一致,故本院对中行李沧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中行李沧支行提交交易明细6页,证明尾号为1817的卡在激活后的消费情况。逾期明细1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8日,于平德欠款168115.8元。于平德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尾号1817的新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也没有收到尾号为1817的信用卡。本院认为,虽于平德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上述证据均盖有中行李沧支行公章,且数据与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网络数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中行李沧支行提交信用卡寄送地址查询1份,证明补卡后按照于平德提供的地址寄送了尾号为1817的信用卡,于平德认为没有收到该信用卡。因中行李沧支行未提交相关邮寄单等证明向于平德本人邮寄过尾号为1817新卡的证据,本院对中行李沧支行向于平德邮寄过尾号为1817新卡的事实不予确认。中行李沧支行提交催收历史记录1份,证明2015年4月1日曾催收过,于平德承诺4月14日还款。于平德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单方面陈述记录,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平德曾承诺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4.中行李沧支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9992元。于平德对证据不予认可。鉴于中行李沧支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且受委托律师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表明中行李沧支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依法确认中行李沧支行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9992元。5.于平德提交中国银行综合查询打印凭证一份,证明中行李沧支行在其不知情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多张信用卡。中行李沧支行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8日,于平德向中行李沧支行申领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于平德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中行李沧支行,乙方为于平德,使用部分第七条规定:乙方应妥善保管用于ATM、电话银行、消费交易、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未使用密码进行的签单交易(包括商户、柜台等的交易),及所有境外交易,以记载有乙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通过电话银行人工服务办理的业务,不需要乙方提供电话银行密码的,以甲方的语音记录为乙方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需要乙方提供电话银行密码的,以输入电话银行密码为乙方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通过电话银行自助语音系统办理的业务,以输入电话银行密码为乙方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第十一条规定,信用卡遗失、被窃时,乙方应及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可通过致电甲方客服热线办理。挂失自挂失手续办理完毕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乙方对挂失手续生效前发生的交易承担责任,对挂失手续生效后发生的交易不承担责任。利息和收费部分第一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四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有权制定和收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服务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第二条规定,甲方根据乙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信息为其提供服务。乙方相关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甲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甲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由于乙方资料变更不及时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第四条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第五条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2.中国银行李沧支行为于平德办理了卡号为62×××79信用卡一张,于平德在该卡激活时设置了电话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3.2014年4月9日,尾号为5979的信用卡通过电话挂失,电话挂失时使用电话号码为185××××8238。2014年4月14日,尾号为5979的信用卡通过电话补卡,电话补卡时使用电话号码为185××××8238,补办新卡卡号为62×××17。2014年4月21日,尾号为1817的新卡通过电话激活,激活时使用电话为预留电话131××××1200。4.关于信用卡电话补卡流程,中行李沧支行与于平德共同确认:电话补卡需要输入电话查询密码,在忘记查询密码的情况下,需要预留手机号拨打电话重新设置密码。要更改预留手机号码需要本人到银行柜台办理。关于信用卡的电话激活流程,中行李沧支行与于平德共同确认:电话激活信用卡需要预留手机号码拨打电话激活且需要输入查询密码,在忘记查询密码时,可以通过预留手机号码拨打重新设置密码。5.截至2017年4月18日,尾号为1817卡透支本金为99950.43元,利息43363.67元,费用24801.7元。6.中行李沧支行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9992元。本院认为,于平德向中行李沧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1张,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平德抗辩称尾号为5979的旧卡挂失、补卡及尾号为1817的新卡的激活均不是本人所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涉案的尾号为5979的旧卡通过非预留电话挂失及补卡,尾号为1817的新卡通过预留电话激活。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信用卡补卡、激活流程可以推断,尾号为5979旧卡补卡时输入了正确的电话查询密码(包括通过预留手机号码重新设置的密码),尾号为1817的新卡激活时使用了预留手机号码拨打并输入了正确的电话查询密码(包括在通过预留手机号码重新设置的密码)。其次,于平德陈述其一直使用预留手机号码,个人手机属于私人物品,于平德对其手机应当尽合理的保管义务,按照常理,使用预留手机号码拨打电话应当视为其本人所为。且于平德陈述其曾经收到过尾号为1817的新卡欠费信息,但既未报警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若在非本人消费的情况下收到信用卡的欠费信息且欠款额较大但未采取任何措施而听之任之,此于常理不符。综上,在于平德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通过电话银行人工服务办理的业务,需要乙方提供电话银行密码的,以输入电话银行密码为乙方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本院依法推定尾号为1817的信用卡的补办、激活是其本人所为。于平德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于平德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关于于平德还欠款数额,以中行李沧支行主张及举证为准。关于律师费,中行李沧支行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992元,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亦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行李沧支行关于要求于平德偿还欠款本息及相关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平德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借款本金99950.43元;二、被告于平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43363.67元,费用24801.7元,合计68165.37元;三、被告于平德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四、被告于平德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律师费损失9992元。上述第一至四项所列款项,被告于平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平德负担。被告于平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