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宗月华与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月华,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孙德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319号原告:宗月华,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职务经理。被告:孙德庆,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原告宗月华与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德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月华及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玉米款71,101.60元及嗣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卖粮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玉米75640公斤,共计价值71,101.60元(0.94元/公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玉米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玉米款71,10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德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当时收购原告粮食的价格是最高的。2017年1月23日下午,其公司在坤河乡新民村烘干塔的粮食都被老百姓抢了,现在只剩下一个烘干塔设备,所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玉米,有该公司出具的粮食收购凭证为证,且被告对拖欠原告粮款的事实亦表示认可。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未履行支付玉米款的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给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因买卖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可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该公司系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即由自然人孙德庆一人独自设立成立,属于“自然人一人公司”,被告孙德庆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玉米款人民币71,101.60元,并支付利息773.00元(71,101.60元×0.0435÷12个月×3个月)元,合计人民币71,874.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德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0元,减半收取后789.00元,由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