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陈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陈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潘祖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琼,女,系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薛,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众望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众望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驳回陈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众望环保公司与陈薛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约定了众望环保公司应支付相关培训费用,陈薛在取得相应证书后也须在众望环保公司注册等权利义务内容,且众望环保公司至今仍在为陈薛购买社会保险,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在2015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有误。被上诉人陈薛辩称,请求驳回众望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解除劳动关系,众望环保公司为陈薛出具《离职证明》;2.众望环保公司向陈薛支付证书津贴2.2万元;3.众望环保公司向陈薛支付经济补偿金4.55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众望环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4日,陈薛入职众望环保公司工作。2013年6月20日,众望环保公司与陈薛签订了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薛在众望环保公司处从事技术协调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部分+绩效部分。2015年9月18日,陈薛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于同年10月13日通过邮件形式向人事部及分管领导发送辞职信。2015年10月23日,陈薛办理了离职交接,在《离职交接清单》上载明其离职原因系定居北京、无法在四川众望工作。办��室交接处有晏君签字确认。而后陈薛未到公司上班。2015年12月9日,陈薛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众望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众望环保公司向其支付证书津贴2.2万元;3.众望环保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55万元。2016年2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薛开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陈薛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晏君系众望环保公司员工;2.陈薛与众望环保公司关于津贴发放没有书面约定。一审审理中,陈薛为证明存在津贴发放,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证书以及晏君向其转账2万元津贴的银行流水,众望环保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短信聊天记录中聊天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有证书不能证明存在证书津贴;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款项系晏君个人账户支付,并非公司行为,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关联性不予认可。众望环保公司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提供了2008年6月2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为陈薛缴纳社保的明细,陈薛质证后认为,该社保系因众望环保公司为使用陈薛证书而缴纳的,陈薛于2015年10月23日就已经离职未在公司上班了,且之后公司就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开具离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陈薛系众望环保公司的员工,陈薛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其于2015年10月13日向众望环保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10月23日交接离职,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众望环保公司也未再向陈薛支付工资,故陈薛与众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众望环保公司应当为陈薛开具离职证明。二、关于证书津贴的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陈薛称晏君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证书津贴,但银行流水关于此笔金额的支付并未载明支付名录或缘由,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双方对证书津贴的发放并没有书面约定,且津贴等福利待遇的发放系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公司可以依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效益进行调整,经查陈薛每月的工资发放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关于其要求众望环保公司向其支付证书津贴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本案中,陈薛系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并不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众望环保公司与陈薛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众望环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薛开具《离职证明》;三、驳回陈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望环保公司负担5元,由陈薛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众望环保公司应否向陈薛出具《离职证明》。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陈薛在2015年9月1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解除与众望环保公司的劳动关系,陈薛系行使法定授权的行为,其行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众望环保公司与陈薛已解除劳动关系,则众望环保公司应向陈薛出具《离职证明》,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钧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