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谢永军诉范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永军,范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军,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钧,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永军因与被上诉人范钧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范钧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范钧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对谢永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致使谢永军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谢永军在与范钧签订了《联建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腾空厂房、用电扩容等合同义务。范钧在签署合同后却迟迟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向谢永军提供有效的设计施工图及建设资金,在谢永军多次催促下始终不愿进场施工。范钧始终未向谢永军提供有效的设计图纸及相关发票,即要求谢永军承担50%的设计费,缺乏依据。涉案土地为工业性质用地,可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审认定谢永军与范钧之间的《联建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范钧辩称,不同意谢永军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范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谢永军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无效;2、判令谢永军返还范钧已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谢永军赔偿范钧设计费120,000元;4、诉讼费由谢永军承担。一审中,谢永军不同意范钧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范钧赔偿谢永军腾空1,500平方米厂房的房租损失772,800元,440平方米场地的租金损失150,000元,878平方米综合楼的占用使用费384,564元,共计1,307,364元;2、诉讼费全部由范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谢永军原租赁XX镇XX村XX号地块原有1,500平方米厂房和4层楼的综合办公楼。2012年12月28日,范钧和谢永军经协商,拟对厂房进行翻建,为此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约定:1、甲方(谢永军)投入原有厂房1,500平方米,并负责建造前期的准备工作及相关费用;2、乙方(范钧)负责工程的设计、施工及资金。施工内容另见施工图;3、甲方负责电的增容及水、宽带、有线的申请与导入等事宜,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4、竣工后乙方享有50%的房屋面积,使用年限为50年。乙方自行使用及其他用途。中途如遇政府拆迁,则各自赔偿金归各方所有。5、保证乙方行为的善意性,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即支付甲方500,000元,作为对此项目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待竣工分割后,甲方退还乙方250,000元整;6、因甲方原因,若2013年5月1日仍未开工,则退还保证金,也可以用甲方现有的综合楼第4层房屋以2,500元/平方米价格抵冲,但甲方需开通水、电、闭路电视、宽带信号,同时对走廊通道进行装修;7、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程被停止2个月以上,则甲方赔偿乙方停工期间的脚手架、机械等设施的租赁费的50%的损失费。乙方在施工的过程中如被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拆毁或阻碍而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按造价的成本赔偿给乙方;8、因乙方原因致该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完工或中途退出的,则乙方不得享有任何权利,且该保证金也不再退还因甲方的原因导致的2013年5月1日工程不能开工,甲方要赔偿乙方设计费1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范钧即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给谢永军,谢永军出具收条一份。范钧也委托他人进行项目设计,先后支付了70,000元设计费。谢永军也以上海XX有限公司名义向南桥镇六墩村村委会和南桥镇安全监察大队申请车间翻建。但后一直未能翻建。2016年7月,上述地块房屋被政府部门全部拆除。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范钧、谢永军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约定的项目涉及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法院认为,上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范钧起诉要求谢永军返还保证金500,000元,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范钧主张要求谢永军赔偿120,000元设计费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述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其次,在签订上述《联建协议书》后,范钧也仅支付了70,000元的设计费。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考虑由双方各半承担。对于谢永军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占用使用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范钧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军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范钧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范钧损失35,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永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反诉受理费9,148元,均由谢永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永军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金(使用费)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亦未能提供双方所签的《联建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为工业用地的充分依据【即使该土地实际确曾作过工业用地(建设用地)用途,但谢永军未能提供相关的政府审批手续材料】,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误,当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合同无效,范钧要求谢永军返还已付的保证金50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据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又鉴于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谢永军返还范钧实际已发生的设计费的一半,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谢永军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上诉人谢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