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詹某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途经普宁市普宁某村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车牌粤V×××××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某、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詹某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61.2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詹某与陈某在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陈某承担詹某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并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詹某在普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碰撞到其他车辆,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所犯罪名成立。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詹某在案发后与对方达成调解,且能当庭认罪,对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詹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