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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玉金与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金,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658号原告:李玉金,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胜良,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明,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新县。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玉金与被告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经理冯胜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韩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份双倍工资、试用期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保证金等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当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没有工资,上班前还向公司缴纳了2000元保证金。试用期过后我便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我一直认真负责,坚持上下班制度,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强行将我辞退,第二天就不让我到公司上班,没有向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其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将我辞退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按照新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由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在2014年11月19日依法成立的。原告持有的是A2驾驶证,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驾驶城市公交车,双方建立的临时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我们已全部支付,不存在未支付试用期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收取原告2000元押金属实,我们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一直未领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被被告城市公交公司聘请为公交车司机,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满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11月30日,被告城市公交公司以原告所持驾照的准驾车型为A2,依照规定不能驾驶城市公交车为由将原告解雇。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2000元,该笔款项一直未退还,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经查,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2.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一直在被告公司驾驶公交车,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驾驶证准驾车型管理规定,原告所持驾照的准驾车型并未包含城市公交车;故,原告并不具备其从事的工作岗位应有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将原告解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专业的城市客运企业,明知原告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而雇请原告驾驶城市公交车,属于过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在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工作的时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被解雇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额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城市公交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份双倍工资、试用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04.6元;二、被告新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