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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玄武街西首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王杰路西段15-1号。法定代表人:李恩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特电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川铝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作(2016)鲁08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本金317099.21及其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欠款的事实。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上诉人恰恰是按照该规定的要求提供了货款价值总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对于供货的货款总价值双方在一审中也均予以认可,同时对于被上诉人的已付款情况,上诉人也提交了明细账,对于已付款部分已予以扣除,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款的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欠款情况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举证应当从欠款数额扣除的情况,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欠款情况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自认有争议的款项也仅为67420.66元,对于其他欠款金额是予以认可的,仅是提出因货物质量问题未进行结算并要求赔偿损失,并没有否认该欠款事实,而对于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已付款情况及应扣除货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结算付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仅以双方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完全背离了法院的职能,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结算付款,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以期望在法院的主持下查明欠款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双方未进行清账结算为由,且在表述为“被告所提诉求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却迳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逻辑以双方未结算为由直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那么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存在的欠款,上诉人又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是不是意味着只要收货方不配合结算达不成一致的结算数额,法院就可以以此判决驳回供货方追要欠款的诉求,那么供货方的权益如何通过法律途径去维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鲁特电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本案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货款,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至今未与答辩人结算,双方之间的具体欠款金额无法查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自2009年起向鲁特电工公司(原名山东金曼达电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山东金曼克变压器有限公司(现名山东能信电器有限公司)供应电磁线,2012年8月份双方终止合作。终止合作时,因上诉人供应的多批电磁线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联系上诉人前来结算,上诉人均不予理睬,致使双方账目未能对清,无法付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账目混乱,与答辩人账目记载货款数额不一致,也足以证实,自2012年至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与答辩人进行过对账结算,也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债权。双方账目至今未能对清。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提供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单方制作的手工账,无法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补充:1、一审判决第三页本院认为部分出现笔误现已更正。2、是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双方未能结算,上诉人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川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特电工偿还原告欠款317099.21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磁线。原告于2010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599308.52元的电磁线,但被告仅已支付部分货款。通过原、被告双方帐务显示,双方终止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现因原、被告未进行对账结算,无法查清原、被告具体欠款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发票、明细账、被告提交的明细帐、变压器故障报告、售后服务承诺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原、被告未进行清账结算,无法查清原、被告具体欠款金额。因此被告所提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原告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未付货款数额,海川铝业公司主张欠款317099.21元,鲁特电工公司主张公司账目记载应付款数额266256.65元(已扣除退货4836元),另扣除退货21108.02元、未处理货物57840.88元和海川铝业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6805元后,欠款170502.35元。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应由海川铝业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海川铝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及送货单3张,鲁特电工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海川铝业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鲁特电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对3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货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海川铝业公司主张的3张送货单证明鲁特电工公司供货款46006.56元,本院予以认定。海川铝业公司认可已付货款2720796元,海川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鲁特电工公司尚有货款未付,但鲁特电工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除外。鲁特电工公司提出扣除退货、未处理货物、质量损失款项的主张属于抗辩,应由鲁特电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明细帐、变压器故障报告、售后服务承诺书、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鲁特电工公司认可欠款数额实际为271092.65元(266256.65+4836),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均认可通常在对完帐后支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海川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特电工公司之间的签订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通常在对完账后支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均应遵守。鲁特电工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货物交付时间在2012年8份之前,海川铝业公司、鲁特电工公司均应积极对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鲁特电工公司尚有271092.65元货款未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鲁特电工公司应当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向海川铝业公司支付货款271092.65元。海川铝业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川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092.65元;三、驳回上诉人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由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鲁特电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由潍坊海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善书审判员  张思平审判员  潘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