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彭德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彭德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786号申请执行人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杨桥湖大道2号阳光100大湖一期2-5栋1单元101室。负责人:崔顺玉,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彭德涯,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115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德涯向申请执行人阳光壹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交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11.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彭德涯银行存款或收入42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