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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东风与毕帅、焦红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风,毕帅,焦红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076号原告:刘东风,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毕帅,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焦红知,女,1983年1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东风与被告毕帅、焦红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帅、焦红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19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羊毛衫生意,2016年2月5日有被告毕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欠原告羊毛衫货款41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毕帅、焦红知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帅在原告处购买羊毛衫,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毕帅今欠刘东风羊毛衫、羊毛裤等款项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壹千玖百伍拾元,小写41950元。欠款人:毕帅。2016年2月5日。欠款人地址夏邑县罗庄乡孟楼村131村民组,手机159××××6096,身份证。”经查本院(2016)豫1426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18日被告焦红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毕帅的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二被告离婚。经查本院(2017)豫1426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月10日被告焦红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毕帅离婚,后双方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毕帅购买原告的羊毛衫欠款后虽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该案实为买卖,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毕帅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者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毕帅出具欠条后,未清偿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毕帅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货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和被告毕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在被告焦红知、毕帅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均未提及该笔款项。原告认为该货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焦红知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东风货款419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红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毕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璐审判员 李俊峰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